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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

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

彭冰


【摘要】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导。《解释》不但有助于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上也有助于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开展。但《解释》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讨论。首先,《解释》对于界定非法集资的关键要素仍然不够明确,交易的集资性质应当主要表现为“被动投资性”和交易的“公开性”。其次,这种模糊认识导致《解释》对用于正常经营活动的集资的豁免和对在亲友和单位内部进行集资活动的豁免存在不足。此外,《解释》对于公开转股行为的定罪过于严厉,将擅自发售基金份额行为定为非法经营罪也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
【关键词】非法集资;投资性;公开性;公开转股;擅自发售基金份额
【全文】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11年1月4日起实施,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导。《解释》定义了非法集资行为,列举了10种非法集资行为的类型,明确了相关行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甚至还规定了一些类似“安全港”的豁免规则,不但有助于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上也有助于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开展。


  

  限于角色定位,司法解释不能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只能在现行法的局限内做些完善和修补的工作。[1]就此而言,《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当程度的努力。但《解释》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讨论,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其在定义非法集资活动时对两个关键因素(集资性和公众性)的界定不够明确,可能导致实践中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性质仍然认识不清。同时,其提供的一些豁免规则也存在可议之处,有被滥用的可能。


  

  作者曾经建议变革现行规制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框架,并提出过一个理想模式。[2]由于此建议牵涉多部法律的修改,显然只能供立法机关未来参考,而不能据以批评《解释》。但即使如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和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内,对《解释》的理解、适用和完善仍有值得讨论之处。本文拟通过以下几部分的分析来完成这一工作:首先介绍《解释》的基本内容(第一部分);然后分别讨论非法集资的集资性质如何认定(第二部分)和公众性如何界定(第三部分)这两个关键问题;接下来再讨论《解释》对于两类特殊融资行为(公开转股和擅自发行基金份额)的定罪问题(第四和第五部分);最后是一个简短的结论。


  

  一、《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问题


  

  多年来,尽管我国相关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一直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但收效甚微。[3]非法集资活动在中国现实生活中一直层出不穷,据称:从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以每年约2000起、集资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4]鉴于现行《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解释》试图通过明确定义非法集资活动、规定相关罪名的定罪和量刑标准等方法,统一执法标准,加强打击的力度和精确度。同时,如果《解释》能够准确界定非法集资活动,也可为合法民间金融活动提供保障。


  

  《解释》一共9条,分别规定了非法集资活动的定义(第1和第2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情节(第3条)、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第4条)和量刑情节(第5条)、股权公开转让活动的定罪(第6条)、擅自发行基金份额活动的定罪(第7条)、相关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定罪(第8条)以及本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第9条)。


  

  (一)《解释》的主要内容


  

  1.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适用。尽管“非法集资”这个词被广泛使用,甚至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文件和本司法解释的标题中也都将其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来使用,但通观《刑法》,实际上并没有一个被称为“非法集资罪”的罪名。习惯上经常用来处理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以下简称“吸收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5]不过,《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一共有7个,除了上述的“吸收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外,还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79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6]“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7]“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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