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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

  

  那么针对某个非法集资行为如何定罪呢?《解释》以“吸收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罪名,其余罪名则为非法集资活动的特殊罪名。《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集资活动)“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换句话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某个非法集资活动符合了刑法上规定的其他罪名,就直接以这些罪名定罪,但如果不符合这些具体罪名,则适用“吸收存款罪”。其中比较特殊的是集资诈骗罪。该罪的两大核心要件是从事了非法集资活动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即使其非法集资活动从表面看好像符合了上述某个具体罪名,例如擅自发行股票,但一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因素,就不以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来处罚,而只能以集资诈骗罪来处罚。因此,起草人认为“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9]


  

  2.非法集资活动的定义。既然《刑法》中并无非法集资罪的罪名,那为什么需要将上述7个罪名都放入“非法集资”的名下,并用一个司法解释来统一解释呢?显然是因为这些罪名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放在一起可以对这些共性进行统一解释,节约立法成本,也方便对这些罪名的理解和适用。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这些罪名共性的认识是《解释》应当主要解决的问题。《解释》开篇就用了两个条款来规定这个问题,可见也非常重视。


  

  《解释》第1条从两个角度定义了非法集资活动。首先,非法集资活动应当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次,非法集资活动还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起草人将其概括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10]在适用时,需要先根据本条的规定,认定相关涉嫌非法集资的活动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然后再具体讨论其是否符合某个具体的罪名要件,从而适用该具体罪名,否则就直接认定为“吸收存款罪”。


  

  不过,现实生活中非法集资者往往采用各种花样翻新的手段,以生产经营、商品交易等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手法隐蔽,且可能涉及诸多专业性知识,很难识别。因此,通过对各种多发、易发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甄别分类、并结合具体发生领域和行为特征,《解释》第2条列举了10种应以“吸收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包括:(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起草人指出:“上述列举的诸种情形重在揭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在表述上未必全面完整,实践中,仍需根据《解释》第1条关于非法集资的概念和四个特征要件进行具体认定”。[11]


  

  3.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规定了两类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对三类行为如何定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解释》第3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界定了所谓“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包括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涉及的存款对象的数量、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几个标准,并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而设定了不同的标准。


  

  (2)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解释》第4条专门规定了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要件为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关键,也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其他非法集资罪名的核心因素,但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只能通过客观表现予以认定或者推定。该条明确列举了可以进行认定的7种情况,对于指导办案很有意义。《解释》第5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的量刑标准,区分个人和单位犯罪,分别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以及如何计算上述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应当扣除)。


  

  (3)公开转让股权的定罪。《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4)擅自发行基金份额的定罪。《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5)非法集资活动中的虚假广告行为的定罪。《解释》第8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虚假宣传的,应当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该条并进一步规定了定罪标准。


  

  4.一些豁免规则。《解释》秉承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明确非法集资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也给出了一些类似“安全港”的豁免规则,明确某些情况不属于非法集资活动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包括: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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