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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

  

  什么是获取未来的收益?《解释》中规定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是否已经涵盖了该因素?应该说,《解释》中规定的这一“利诱性”因素已经包含了资金提供者以获取收益为目的这一内容,因为正是集资者以未来给付回报为利诱,才诱使他们提供资金。《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利诱性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的内容,[23]其中有偿性其实说的就是资金提供者提供资金的目的。不过,《解释》对这一条件的表述还是不太清楚,容易产生误解。在商品预售时,卖方接受预售款时也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交付实物作为对价,购买人支付预售款当然是有偿支付,但并不具有投资目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各种预付卡,包括“公交一卡通”、商场“购物卡”表面看都符合《解释》中所谓“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的特征,但显然不宜被认为构成非法集资。


  

  因此,对于作为投资目的的“获取未来收益”,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内涵。一般认为,投资所期待获取的收益,与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同,不在于交易载体本身,而在于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对此,美国最高法院界定为“对初始投资的运用导致的资本增值”或者“对投资者资金运用获得的收益分享”,换句话说,利润是投资的收益或者投资后的资本增值。[24]《解释》中“还本付息”的表述明确具有上述内容,但“给付回报”的表述过于模糊,不能明确表明上述涵义。这是因为所谓利诱性因素是从集资者角度来表述概念,没有直接指向资金提供方的交易目的。这种间接界定的方法甚至可能产生误导。例如对于某些商品,虽然集资者以给付回报作为利诱,但购买者的目的就是获取商品消费。


  

  有时资金提供者的目的可能是多重的,这时法院就需要在其中区分其主要目的。在美国著名的Forman案中,[25]纽约市政府补贴的某个房屋合作公司建立廉租房对外出租。该房屋公司向社会公开出售股票,规定只有购买股票的人才有低价租房的资格。在该房屋公司被以未经注册发行股票起诉后,法院审查认为:该股票并不具有典型股票的一般特征,而是购买者获得低价租房资格的前提条件。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该案中,投资者购买房屋合作公司股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廉价租房。尽管该房屋合作公司经营住宅小区的商业设施、停车空间以及商业性洗衣机有所收益,并形成了利润,但是最高法院认为这些利润是附属性的,其目的不过是为了减少政府的补贴成本。购买人购买股票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获取这些利润。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利润的产生只是附属性的时候,购买者显然并非以获取利润为目的。[26]当购买者以使用或者消费购买产品为目的时,该交易也不会构成投资合同。[27]


  

  因此,所谓集资型交易和其他类型交易如商品交易的不同之处在于交易的性质。一般的商品交易尽管也面向社会公众,但公众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得到保护。但在集资型交易中,交易的载体尽管可能表现为某种商品,但交易的实质是买方对未来收益的期待,即交易具有所谓投资性。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理由就是这些公众投资者需要通过许可制度得到特别保护。因此只有涉及公众投资者的交易,才应当被认定为集资交易。换句话说,将交易的投资性作为辨别集资交易的关键因素,符合立法目的。


  

  (二)承诺回报—投资的被动性


  

  实际上,仅仅认定交易具有投资性,尚没有完全完成界定集资行为的任务。例如,房屋既是消费品也有投资价值。在中国目前房价高涨和通货膨胀的环境下,很多城市居民购买第二套或者第三套住房的目的并非是居住而是投资。[28]那房屋开发商出售房屋的交易是否具有了集资性质?


  

  一方面这需要看总体房屋购买人的购房目的,即上文所讨论的要区分主要目的;另一方面,即使某个小区的房屋购买人大多以投资为目的购房,似乎也不应该将该项交易视为集资活动。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购房人的投资主要依赖于市场房价的波动,适用风险自担原则。但如果房屋开发商不但销售房屋,而且还为这些房产投资者提供包租、回购等附属服务,则问题又有所不同。《解释》第2条明确列举“不以房屋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为非法集资的类型。这是为什么呢?


  

  实践中类似的做法有很多,例如蚂蚁养殖。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许官成等集资诈骗案”中,[29]法院认定:被告人与客户签订特种药蚁销售合同、特种药蚁委托养殖合同、特种药蚁回收合同等三种系列合同,承诺客户每窝蚂蚁投资人民币460元,1年后返还人民币640元,年回报率为39.13%,构成了非法集资。[30]


  

  我们可以想象,在该案中,如果被告人仅仅出售药蚁,没有附属的委托养殖合同和回收合同安排,该交易也许就不会被界定为非法集资。尽管该交易具有明显的投资性质—公众显然不是为了消费药蚁而购买,而是为了养殖成熟后出售获益,这和农村养殖户购买鸡崽、猪崽养殖出售的性质一样,但从来没有人认为农村这些专门出售鸡崽、猪崽的人构成了违法集资。为什么?


  

  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在此类养殖活动中,养殖户自己付出了辛苦的劳动,将蚂蚁、家畜从小养大。尽管存在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但养殖户的收益主要来自劳动的回报,虽然这仍然是投资利润,但主要在养殖户的掌控之中。关于集资的法律实际上也无法为他们提供保护。


  

  因此,对于集资性质的另一个因素,可以称之为“被动投资”,美国最高法院将其表述为利润主要“依赖于发起人或第三人努力”。[31]采用这一因素,可以将上述完全依赖于市场风险的房产投资、主要依赖自己劳动的养殖活动都区别开来。这主要是因为,当投资者的利润主要依赖于他人的努力时,该人的诚信、对其的监控都变得非常重要。但在集资活动中,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存在集体行动的困难,这两者都很难做到,因此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有时交易会被伪造成主动投资的结构,这时就需要区分利润的主要来源。例如,在蚁力神案件中,蚁力神公司曾经因为类似上述许官成案的代养安排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此后它改变了交易模式,蚁力神公司不再向社会公众出售蚂蚁再代为养殖,而是委托社会公众为公司养殖蚂蚁,但是养殖户需要向公司交纳很高的保证金,在养殖期满后,保证金退还,同时公司向养殖户支付较高的劳务费,作为养殖的代价。两种交易模式导致的现金流向一样,区别在于养殖的主体不同,社会公众获取利润的名目不同。正是这种不同,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曾经认为后一种模式并不构成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在一份批复中认为:“该公司以‘租养’方式养殖蚂蚁的行为,因养户是通过提供劳务而取得回报,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其合法性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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