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向国家机关指控犯罪,目的是通过刑事诉讼阻止犯罪活动、报复惩罚罪犯和维护自身权益,其并不承担维护公益和秩序的义务,这也决定了被害人与公诉机关在立场上的分野。同时,基于伦理因素,被害人一般不会轻易将涉嫌犯罪的家人推向被告人的位置,如同古代社会,“亲亲得相首匿”为国家认可的原则,对于家人犯罪,亲属尚可免除作证的义务,又何况指控?然而,在诉权分配细化的现代社会,被害人的刑事诉权仅保留在自诉权范畴,对于公诉权的行使,被害人的意志或者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仅作为公诉机关的参考意见。而就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对被害人的意见采取的是有限的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于不起诉决定有申诉或直接自诉的权利,通过这一制度对公诉权的行使起一定的监督限制作用。而对于提起公诉,则被害人的意见不在决定时的法定考虑范畴内。
(二)解决冲突的条件与基础
探讨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冲突,目的仅在于通过为公诉权明确一定的边界或建立一定的裁量空间而使得该国家权力的行使不仅合法,而且更为合理。这种探讨并非对公诉权的否定或限制,因为公诉权的发展和完善具有历史的进步性与必然性,“国家追诉原则的确立,是人类对刑事诉讼秩序、公正和效益诸项价值强烈期望的结果。”[10]但是,这一探讨却具有必要性,因为不论从理论抑或实践看,法律都应当富含并承载着人类真实的情感因素,“法条与法律是建立在对情——一种对社会关系的最为和谐与圆满状态的描述与概括之上的,是情的载体与结晶”。[11]
当前社会转型期的特殊历史背景也为解决这一冲突提供了必要的条件。经过逾10年的司法改革的探索,我国的司法体制正逐步与现代化接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正处于机遇与挑战并存的重要时期。改革的实践让我们意识到,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的解决具有其特殊需要,我国改革的基本方向是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这是社会主义诉讼制度发展的现实选择,是完善我国诉讼立法,优化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12]笔者认为,三个标志性的文件或会议预示着我国构建和谐主义刑事诉讼制度总体取向的确立。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8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应当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和注重效果的基本原则;二是,2009年12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刑事诉讼工作的纠纷解决功能得到进一步强调;三是,2010年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政策的措施,其中第22条、第23条规定已有牵涉婚姻、家庭刑事案件从宽处理的要求。司法改革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刑事领域对打击犯罪的侧重带来了新的困扰,矛盾未得到实质化解成了案件激增的重要因素。也正因此,转型期的司法工作对矛盾化解尤为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