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也逐步得到确认与重视。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期,刑事诉讼立法停滞不前,未建立系统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且阶级斗争理论占据主导地位,遑论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考量。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自诉制度,为被害人行使诉权提供了立法上的保障。1996年《刑事诉讼法》“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仅继续确认了自诉人的当事人地位,而且首次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7]但在实务中,被害人并未完全享有立法所确定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尤其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外,地位几乎等同于证人。[8]
(二)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重新审视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因其地位的变化也相应改变。在同态复仇理念占主导的阶段,被害人几乎享有完全的刑事诉权,且权利内容甚至涵盖刑罚的执行领域。在国家开始积极介入刑事犯罪处理之后,被害人的诉权逐渐式微,专门的国家机关承担公诉职权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基本被忽视。随着近期以来被害人再次受到关注,其诉讼地位有所回升,诉讼权利也逐步实现体系化与规范化。如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将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归结为四项,即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获得赔偿、获得补偿和得到援助。当然,这些基本权利需通过各国立法得以实现。
应当看到,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起落并非简单地重复,毕竟公诉权的主导地位并未因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回升而降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虽然受到重视,然而其对刑事诉讼的启动权与处分权却再也回不到起点。从联合国规定的四项基本权利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更多地体现出被动属性。从诉权的角度看,完整的诉讼主体权利应当包括对诉讼的启动、推进和终结的权利,而公诉权制度确立后,被害人的这些权利基本被挤占,即便在承认私人诉权的国家里(如英国),私人启动的刑事诉讼仍面临着被国家机关接管的可能性。虽然公诉权的出现是历史的进步,然而是否可以得出私人诉权就应当完全退出历史舞台的结论呢?笔者认为,公诉权来源于私人诉权,因其具有公共性而相对于私人诉权更具权威性,也更富有理性因素。但也正是这种公共性使得其必须在程序上追求规范性以减少恣意性,避免在诉讼的启动、推进和终结上呈现与被害人自身需求的“脱离”表象。
站在解决纠纷的角度,刑事公诉不一定就是最佳选择,如同民事诉讼领域的替代纠纷解决机制所彰显的原理,刚性的诉讼方式可能造成纠纷的进一步激化而无益于冲突的实质化解。国家行使公诉权的过程体现丁报应性和功利性双重价值取向,报应性是基于公诉权来源于私人诉权,为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惩罚犯罪行为的感情需求;功利性是基于公诉权以国家利益为根本追求,通过刑罚方式控制并消减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在如上特定的故意伤害案中,报应性可能出现弱化甚至不存在,而功利性由于犯罪发生场域的特定性也不一定十分明显。在这样的场景下,如果仍坚持限制被害人的主体性权利似乎并不合理。因此,在强调民主和自由的现代社会,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应仅体现为被动的、受保护性质的权利,其主动的、主体性的权利也应当在一定限度内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