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对这一案例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公诉权的行使至少存在边界上的两个问题:一是,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上同时存在着公诉权与自诉权,在二者意见一致时自然没有问题,在公诉权主体不予追究时,被害人得以通过行使自诉权予以救济,但在被害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时,却无力阻止公诉权的行使,这是否是一定程度上的“越俎代庖”,特别是在没有明显公共危害性的案件中?二是,公诉权的行使本身是否包含着对权力的处理?本案系轻伤害案件,符合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的要求,只是犯罪嫌疑人拒不悔罪而使相对不起诉无法启动。但如果条件变化,犯罪嫌疑人明确认罪并诚心悔罪,而犯罪结果却是重伤害,则被害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满足又成为一大难题。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公诉权的自由裁量幅度,即检察机关如何使公诉权的行使既合法又合理,其自由裁量的标准如何确定?
诚然,以上的探讨是建立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的,即在牵涉婚姻、亲属等身份关系的犯罪案件中,公诉权行使的边界如何把握的问题。该类案件中,刑事公诉权与被害人的权利冲突较为典型,且在该领域内厘定权力边界的探索也较具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再审视
如上所述,本文所探讨的刑事公诉权边界问题,实际上是以其与被害人权利的冲突为前提的。由此,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也成为关键性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分析
“被害人”的含义较为广泛,以作为刑事被害人的自然人的权利为研究对象则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因此,刑事被害人即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4]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国家对于犯罪及刑罚的认识和态度息息相关,经历了从高到低后再回升的发展过程。
原始社会尚未出现阶级和国家,同态复仇是解决利益冲突的基本方式,被害人最初是作为刑罚执行者而在冲突解决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这从原始社会后期一直延续到奴隶社会初期。随着国家机器的不断发展完善,到奴隶社会中后期,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变为控诉者而享有对刑事诉讼的启动权,刑罚执行由于国家职能的拓展而“国有化”,同期国家对于刑罚的认识也受到同态复仇观念的影响而以报复刑作为主要理念。随着阶级社会的发展,阶级矛盾日益激化使得统治阶级不得不正视以犯罪为极端表现形式的社会冲突,对待犯罪问题不再保持中立态度,以国家为主导的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开始确立并逐步取代以被害人为主导的控告式模式的统治地位。在封建集权的时代背景下,统治阶级对于阶级矛盾的惧怕与镇压的态度从严酷的刑罚体系可见一斑,在这一体系构建过程中,威慑刑理念居主导地位。此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已有所下降,国家惩罚犯罪的动因已转化为巩固统治秩序的需要。
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启蒙思想的影响下,建立在威慑刑理念基础上的刑罚体系得到改造,被告人的权益开始得到重视,不再仅仅作为刑法惩治的对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受到“优待”。如何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人权得到保障成为刑事诉讼领域的热点问题,等价刑理念开始兴起。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仍呈现下降趋势,且随着被告人地位的不断抬升,面临着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境地。在20世纪初,这一趋势达到了顶峰,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刑事法学派认为,人的生理特征或社会环境决定了人必然犯罪,社会应该对犯罪人承担治疗或矫正的义务,确立了矫正刑的理念。[5]这一理念切断了被告人刑事责任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天然关系,刑罚的报应性内容荡然无存,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矫正与治疗被告人因社会造成的“病态”。由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体系内似乎可有可无,国家在这一领域内更为关心的是被告人的矫正恢复而非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被告人的过度青睐一直延续至20世纪60—70年代。随着欧美国家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被害人独立利益需求得到广泛承认与尊重。[6]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在刑事程序上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由政府设立或由民间发起组成的被害人援助机构也相继成立。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标志着被害人保护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