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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之冲突及衡平

  

  在不同诉讼领域中,关于诉讼的内涵、性质、目的等差别较大。从广义上理解,诉权指“社会主体依法请求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对其主张予以公正裁判的宪法性基本权利。”[3]因此,刑事诉权也当然地具备了一般诉权的特征。如从主体上看,刑事诉权的主体包含于社会主体范畴内,根据主体的性质分为公诉权与私人诉权;从权利来源看,刑事诉权也是由宪法所确认的,是包含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内的;从效力上看,刑事诉权包含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效力,既有发动诉讼和获得裁判的程序意义,也包括了在诉讼过程中实体处理的效力,如绝对不起诉即是行使公诉权确认当事人无罪的实体处理。


  

  公诉权作为刑事诉权的主要形态之一,同样具有诉权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其经过法律的拟制与改造,由公民的诉权集中过渡为一项国家权力,也存在着与一般形态的诉权不同的特征。首先,刑事公诉权的主体具有独占性。现代的刑事起诉制度主要分为刑事公诉独占制度和刑事公诉兼自诉制度,在公诉权的行使上,其主体均为国家,且一般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承担该职责。其次,刑事公诉权与辩护防御权相伴而生。公诉权制度的设计并不是孤立的,因为公诉权主体的独占性特点决定了这一权力占有着强大的公共资源,离开了辩护防御权,公民将处于绝对弱势且无力对抗的境地,这是与现代法治的理念相违背的。再次,刑事公诉权遵循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的要求。刑事公诉权不同于自诉及民事诉权,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公诉权必须依法行使而不得随意放弃。起诉便宜主义则是对法定主义的衡平,是公诉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最后,我国刑事公诉权同时具有法律监督性。这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所决定的,也是诉权蕴含的获得公正裁判的特征的表现。


  

  (二)刑事公诉权是否有边界


  

  不论从一般诉权还是特殊诉权看,刑事公诉权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这一权力的公共性却极易带来问题。比较明显的诸如恣意性问题,该诉不诉或不该诉滥诉。为克服这些问题,产生了起诉法定主义、辩护防御和审判独立等诉讼制度。而刑事公诉权对于私人起诉权的侵蚀却相对隐蔽,不容易引起重视。


  

  以一起普通婚内伤害案为例,一对夫妻因琐事吵架,丈夫动手打妻子致轻伤,妻子的家属报案后,丈夫仍拒不悔罪,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但被害人却向检察机关请求不要起诉,理由是一旦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婚姻关系肯定终结而没有挽回余地。这起案件不禁引起人们的思考,即公诉权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按照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丈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提起公诉,虽然妻子明确向公诉机关表示不愿意追究丈夫刑事责任,但丈夫的态度又明显表明双方并未和解,且无任何酌情因素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从宽处理的必要。但本案发生在特定的场域里,即婚姻关系存续的家庭,故意伤害的犯罪后果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似乎并不明显,故意伤害犯罪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作为被害人的妻子不愿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得公诉权失去了其权力的来源基础——私人的起诉权,毕竟公诉权是这一权利的过渡与集中。妻子作为故意伤害犯罪的被害人已经遭到侵害,公诉权的行使使得夫妻之间感情的维系走向终结又将再一次使其受到“侵害”,这明显与公诉权包含的解决冲突的初衷相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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