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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本体论批判

  

  保证期间既然是利用时间来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制度安排。那么,保证期间肯定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所有有关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如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确定状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力)的表述都是对保证期间锦上添花的赞誉。因为,这是保证期间内在之功能,换句话说是设置保证期间的目的和动机,可问题的诡谲却在于:保证期间的这些功能并不是保证期间所独有的,时效制度和除斥制度同样能发挥这样的功能。由此决定了:假如我们不能在既有的时效制度和除斥制度上有所突破的话,那么我们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只能在这两个制度中进行抉择。


  

  黄茂荣先生的对极性范式只为我们提供了思考的一个方向,却不一定是正确的方向。说他提供了一个方向,乃是因为其为我们指明了分析某个法律概念或制度可以把它放在两个相互对立性的框架内的方法,民法中很多概念或制度可以作这样的分析,如动产与不动产、有偿契约和无偿契约、主体与客体、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等等。说他提供了可能是一个错误的方向,乃是因为法律中的对极性概念可能是相对的对极,也就是说可能有中间地带,比如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等。黄先生的对极性思考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没有中间地带的绝对对立的两极。所以,我们如果确立了时效制度和除斥制度是绝对对立两极的话,那么就必须确信在这两个制度中没有中间环节,也就是说不存在过渡地带。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来描述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是绝对对立的两极呢?为了简化分析问题的难度,有必要把时效期间界定为消灭时效期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民法中的时效制度包括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这两个时效适用的权利类型不同。取得时效是占有人以一定方式占有他人之物经过一定时间就取得该物权利的时效,主要适用的是支配权;消灭时效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一定时间就丧失请求权的时效,主要适用的是请求权。通说认为,保证合同是债权债务合同,产生的是请求权,无疑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就我国法律制度而言,消灭时效通常被理解为诉讼时效。至此,为了合用对极性范式思考,就要构建足以能够划分为对立两极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各自的期间能否变更(中止、中断和延长),能变更的,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反之就是除斥期间。


  

  在我们确立了这两种期间作为两极对立存在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验证保证期间是否可变更。如果我们仅从立法条文上来验证的话,我们永远也得不出想要的结论,道理很简单,《担保法》25条中有“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31条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相冲突。在这对矛盾的法律条文里,无论有关保证期间的著述多么权威,论证多么严谨,逻辑多么清晰,我们永远都走不出迷雾。原因就在于,我们为论证在对极性思考中可以找一个确定标准来判断保证期间到底属于两极中的哪一极时所依靠的前提就是错的:保证期间既可以是不变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情况下),也可以是变动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情况下)。于是,想在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做出判断的任何努力,注定了要付诸东流;也意味着任何承认了保证期间的人,都逃脱不了要论证保证期间到底在两极中哪一极的厄运。


  

  前文已述及,就是否认不在两极中选择(既非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的观点还是没有逃脱两极的约束。不在两极中选择而认为保证期间是“独立的期间类型”所依赖主要的理由就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是两种典型的期间形式,但并未涵盖所有的期间形式,也即所有的期间形式并非要么归入诉讼时效期间,要么归入除斥期间,二者必居其一。”{23}持该论的学者为了论证保证期间属于“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23}所遵循的论证思路是:首先论证诉讼时效不同于除斥期间;然后论证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最后得出结论:“保证期间是可以另立门户的,保证期间就是保证期间,没有必要非要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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