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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本体论批判

  

  然而,这个想“另立门户”的保证期间不但没获得更多的支持,反而被司法解释明确否决了,学界的争论依然“蛙声一片”。原因何在?原因有二:一是“保证期间就是保证期间”的命题不符合人们对事物性质界定的习惯,就如同“人的本质是人”这个命题一直无法得到主流哲学界的认可一样;二是人们对民法上的时间形成了定势思维习惯,一提到期间定性问题,第一反应就是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进行选择。笔者不对这两个习惯进行正确与否的评论,只是想指出:如果它们构成了伽达默尔所谓的“前见”[1]的话,那么,保证期间“另立门户”还需要走很长的路,也许人类等不到那一天。所以,还是回到保证期间给理论和实践带来团团迷雾的现实中来。


  

  特别需要必要指出的是,有学者在论证保证期间是独立期间形态时,认为“因它(保证期间——引者注)具有消灭债权本体的效力,不妨称其为失权期间”{17}。这里涉及失权的问题。民法中的失权,又称权利失效,是对权利主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的限制之一{24}。如果保证期间是失权期间的话,那就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存在滥用了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事实上,保证期间仅仅是个约定期间或法定期间,无论是基于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法律强制规定,这个期间只是为完成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而非在意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滥用——保证期间甚至不存在权利滥用的适用情形。时间成了横亘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决定因素。而拉伦茨认为:“在权利失效的问题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时间的经过,也不仅仅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而是权利人的不作为或积极的行为所引起的义务人……对权利人的信赖,也即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利。”{25}可见,时间不是失权的决定因素,起决定作用的是失权制度所保护的义务人必须信赖了债权人制造的不行使权利的表象{26}。在保证期间中,不存在债权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保证人(义务人)相信前者不再行使的情况。退一万步讲,假设保证期间是失权期间,那么,就与“权利失效的适用,必须有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之事实,并有特殊情况,足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致权利之再为行使有违诚信原则”{27}的精神不一致:保证期间规定的区区6个月或者2年的时间肯定够不上“相当期间”,况且还要有“特殊情况”。所以,保证期间根本不符合失权制度的规定;保证期间不是所谓的“失权期间”。


  

  总之,无论学者怎样界定保证期间的存在属性,都是在承认保证期间既存的“前见”下进行,由于我们认知水平的有限性,决定了我们只能在由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这两个首尾相继的圆圈里打转,永远也走不出去。正如有学者所认为那样:“保证责任期间制度正在一个漩涡中越陷越深,而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又使其陷入了人为复杂化的恶性循环之中,其与诉讼时效的纠缠不清更增加了人们的困惑。值得反思的是,保证责任期间存在的合理性何在,对保证人保护的需要是否大到必须建立如此繁杂的制度的程度。”{28}要走出保证期间的迷雾、破除矛盾,关键就在于必须消灭制造迷雾和矛盾的根源——保证期间。前已述及,保证期间是一个自身逻辑矛盾的伪概念,只要取消了保证期间这个伪概念,砸破圆圈,保证制度就没有那么多的不和谐。这是釜底抽薪的一招,也许是真正解决问题之道。


  

  结语——保证期间:保证制度中的阑尾


  

  保证期间,一个不应该在立法中诞生的法律概念,因其存在本身就是一个充满逻辑冲突的矛盾体,不但未能随着立法的确立而带来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的和谐统一,反而突兀增添了无尽的烦恼。纵观大陆法系的源头,在罗马法里的五种保证(允诺保证、诚意允诺保证、诚意负责保证、委任保证和简约保证){29}方式中,只有早期的允诺保证和诚意允诺保证两种方式受大约公元前200年颁布的《富里亚法》(Lex Furia)所规定的2年期限的限制(此两种保证方式都未被优士丁尼所传承),其余的保证方式均未有保证期间的规定。继承罗马法衣钵的《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更未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其有关的内容仅通过司法判例加以规定{30}。在笔者所查阅的《魁北克民法典》、《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最新日本民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重要大陆法系的法典中,保证期间并不是都有立法规定,所以,保证期间并不是保证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立法中,保证期间被寄予很高的期望,除了反映中国国情外,跟老祖宗法制未必接轨。保证期间就是一个多余的创造物,就如同造物主为人类制造了阑尾一样。这个阑尾式的保证期间,因为是多余,跟法律的其他制度(主要是诉讼时效制度)发生了冲突,导致了“蛙声一片”,犹如发炎的阑尾。对于阑尾炎,最好的治疗方式就是切除这个多余。保证期间也应如此。因“切除”保证期间后的保证制度该以何种形态存在,属于保证制度本体论的范畴,不在本文的批判范围之内,故不在此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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