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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本体论批判

  

  所以,如果遵循民法学的规范分析,用本体论思维来看待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间的关系,我们非但不能得出保证期间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间的结论,反而会得出保证期间其实就是保证债务(义务)期间的结论。因为,保证制度中只有严格的保证债务(义务)而无严格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间是个不符合学理的表达,是个具有习惯惰性的误传。


  

  (三)保证期间是个伪概念


  

  保证期间概念本身是把逻辑上相互排斥的两个命题糅合在一起命名的伪概念。当前所有关于保证期间的界定都没有走出逻辑相悖的困境。学者们对保证期间的界定,要么从债权人角度,把保证期间理解为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8}。要么从保证人角度,把保证期间理解为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19}。要么从保证责任角度,把保证期间理解为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同时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20}。


  

  这些理解都遵循这样的逻辑思路: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了权利的,“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唯受制于诉讼时效的限制”{21}。这样,为了界定保证期间的概念,却把该概念所包含的正反两个方面的命题都囊括进来了。正面的命题是: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命题判断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只以期间是否届满为前提;反面的命题是:保证期间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因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17}或“没有意义”{1}(对同一个法律概念的理解却得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再一次见识了保证期间概念所造成的混乱),因而只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正面命题是肯定保证期间的存在,反面命题却否定保证期间的存在。可见,保证期间本身的扬弃精神内核,是造成所有有关保证期间学说或观点纷争的根源。因为,任何一个学者,都可以从任何一面(或正面或反面)获得支持自己观点或学说、批判别人观点或学说的强大武器。


  

  本来,保证期间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必须是一个没有内在逻辑冲突的确定概念,而学者们所界定的保证期间却是一个具有正反两方面意义的相互排斥的所谓“保证期间”。这样的“保证期间”只能产生两个后果:一是矛盾的概念带来更为矛盾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更为混乱的学理界定;二是保证期间根本就不存在。所以,保证期间是一个伪概念。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在我国《担保法》中的诞生,是对原有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责任期限”逐步修正、甚至退步的结果。由于没有处理好保证债务与保证责任的关系和注意概念本身的内在逻辑的一致性,致使立法和司法解释设置了一个不应该存在的伪概念,导致学界对“保证期间”这个伪概念进行了无意义的且无止境的争论。


  

  四、保证期间存在性质的批判


  

  保证期间,无论学者们的界定是多么的五花八门{22},都万变不离其宗: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安排,保证期间如何以时间来影响权利存在的效力;说明白些,保证期间就是以时间来左右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其实,用时间来分配利益不是保证期间首创。在人们当前有关民法的认识能力和知识体系中,至少有两个制度可以作为时间平衡法律主体间利益的代表:一个是时效制度,另一个是除斥制度。这两个制度的存在,几乎构成了人们认识保证期间的试金石,用黄茂荣先生的对极性范式思考{13},可以看出学者目前论述保证期间性质的局限性。因为所有关于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定正好是在时效制度和除斥制度之间选择:要么是时效期间,要么是除斥期间,要么两者都不是(独立的第三类型期间)。作为以追求开创性为目标的学术活动,既不是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的观点一点不能说没有新意,但其分析的参照系仍然以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标准为准绳(后文有分析),只不过是得出了否定的结论而已,仍然没有走出时间平衡利益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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