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国家的抑或地方的?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存在审判权、检察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使得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在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受到地方因素的不当影响、干预,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司法权威没有真正树立;在个别地方,存在地方本位主义和保护主义倾向。
现行《宪法》没有像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那样分别按中央与地方分类,而是将法院和检察院单列一节,并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不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地方各级法院和地方各级检察院产生于国家权力机关并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检察院还对上级负责),另外,根据作为宪法相关法的《立法法》的规定,司法制度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绝对保留事项。
这表明:其一,我国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应当奉行法制统一原则,审判权、检察权是属于国家的职权。其二,法院、检察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院、检察院。其三,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产生法院、检察院的国家权力机关对法院、检察院的组织权和监督权,并没有因此改变其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属性。
三、培育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法文化
完善中央与地方关系,必须加强宪法制度和观念文化的有机结合,而法治建构中央与地方关系,就要培育分权、辅助性原则、对民众负责、公民参与等基本价值理念。
(一)树立分权理念,合理划分权限
中央与地方关系,其实质是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托克维尔一百五十多年前有言:“一个中央政府,不管它如何精明强干,也不能明察秋毫,不能依靠自己去了解一个大国生活的一切细节”[7]。研究显示,国家权力纵向配置逐渐出现的一种基本趋势,是强化地方自治,实行地方分权和辅助性原则。根据《世界地方自治宣言》,公共责任应主要由最接近当地居民的地方政府基本单位行使之;地方政府对不专属于任何其他政府也不完全排除地方政府权能的任何事项,应有自主管理的一般性权利,且地方政府的基本职能及改变这些职能的程序应由宪法或法律规定之。在一般情况下,地方政府的权力应是充分和独享的,即使宪法或法律授权中央政府或区域性政府干预地方政府事项时,地方政府也应保留提议和决定的权利;如果中央政府或区域性政府授权,地方政府应获得根据本地区条件实施立法的裁量权。《欧洲地方自治宪章》第四条关于地方自治的范围的规定,也可以成为中央与地方政府权限划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