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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法文化解析

  

  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地方对中央的影响和决策参与的方式、途径也不尽相同。总的看,大致包括正式法定和非正式两种,如通过中央有关地方或地区事务的某些机构、提出私法案、司法救济、非官方的地方政府联合会、利益集团、顾问组织等影响或参与中央决策。


  

  我国在地方对中央的影响和决策参与上,有自己的特点。具体说来,如全国人大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依法采用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参与全国人大的立法、人事任免或重大事项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省级人大常委会组织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或专题调查;省级政府及其机构以报告的方式向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或以请示的方式向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请求指示、批准;一些由中央立法条件暂不成熟的事项,可以由地方先行一步,为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准备条件、提供经验;有些改革开放方面的做法,可在一些地方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向全国推广,以及通过党组织系统的上下沟通等,地方可以多方面地影响中央或参与中央决策。


  

  在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中,一些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成员提出两院制的制度设计,建议名称上采用“地方院”和“社会院”的提法,但后来的工作进程表明,两院制方案没有被采纳。[10]在我国目前采用两院制存在宪法体制的困难的情况下,应按照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地方的影响力和对涉及地方的中央立法、决定重大事项的参与度。此外,地方对国务院决策事务的参与,也应当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提请国务院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听取地方的意见。


  

  (三)强化法治观念,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建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中央与地方关系也作过多次调整,加强了中央权威,也调动了地方积极性,但总体上看,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往往带有浓厚的人治色彩,法治化程度不足。


  

  以改革开放以来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整为例。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凡是适宜于下面办的事情,都应由下面决定和执行,这是一个总的原则。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要在保证全国政令统一的前提下,逐步划清中央和地方的职责,做到地方的事情地方管,中央的责任是提出大政方针和进行监督”。这一要求与1985年《欧洲地方自治宪章》的“辅助性原则”,有相似之处,而且从理念到制度都相当先进。辅助性原则要求公共职能一般应优先由最接近居民的机构实施,政府职能的分配应权衡任务的范围、性质以及效率和经济的要求。但“凡是适宜于下面办的事情,都应由下面决定和执行”的总原则,在实践中贯彻得不够理想,这与我国中央地方关系缺乏法治建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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