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在中国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法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1)知识产权法变动频繁,与民法典相对稳定的性质不协调;(2)尚无成功的范例;(3)多含程序性规范和行政规范,如纳入与民法典的私法性质相冲突。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既有变动性的一面,也有相对稳定性的一面。虽然其客体不断扩展,新的权利类型不断出现,但构成其主体部分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的内容在经过几次国际公约协调统一后已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其变化也不完全是只考虑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的外在要求,还必须尊重知识产权法内在的联贯性和法律体系自身发展的规律。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同样在追求实质理性的同时,要满足形式理性的要求。而法典化正是达致形式理性的一个关键途径。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过程也是知识产权法自身体系化的过程。
至于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方式,因为同于人格权的理由,也须独立成编。但这并不意味着将知识产权法的规范全部纳入民法典。实际上在中国民法典设立的知识产权编内容可以限于关于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类似于总则)和专利、商标、版权的共同的规则。
如果基于上述理由在中国民法典中分别设立专编规定知识产权和人格权,以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为基础的潘得克吞体系势必被突破,完全沿袭德国民法典的体例事实上已不具备可能性。梁先生的方案,为保持德国民法典的体例而舍弃从逻辑上讲与物权、债权应居于并列地位的人格权与知识产权,颇有削足适履之嫌。本文提出以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二元结构替代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正是为了适应法律样态的变化。
(二)徐氏体例
徐国栋设计的民法典体系,实际上是以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二分法为基础。在取消总则后,整个民法典依照先人身权,后财产权的顺序展开。[23]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二元对立始终于徐先生的民法典起草思路有着决定性的核心地位。
徐氏体例的缘起可追溯至盖优士的“人、物、诉”三编制结构。去掉非实体法的诉的部分,即所谓人法与物法的二元结构。这一结构模式早已为法国民法典采纳,因此有学者指称徐氏体例是舍德国法系,而效法国法系。
中国民法典不可采纳徐氏体例。理由有三:
其一,最为重要者,我们不可背离业已形成的民法传统。从德国民法体系中继受过来的概念、原则和制度,“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成为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24]完全背离或者抛弃潘得克吞理论体系,另起炉灶构建仿效法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会人为造成思维习惯的断裂,令从事立法、司法和法学教学的同志陷于无所适从的局面,从而导致法律运行的紊乱。这正是萨维尼所担心的“立法者恣意割裂历史传统”的现象。
法律合乎历史规律的发展道路必是一个自然进化的过程。立法者切不可在建构论理性主义的撺掇之下,或是由着盲目的激情引导,以看似无限合理的主观设计完全篡改历史形成的理论和立法架构。徐氏体例虽然因其着力彰显人法优位而颇具人文价值,但与既有的中国民法理论体系毫无衔接,若真正付之法典,只会造成有害的结局。中国民法典所选择的合乎国情又顺乎潮流的编纂体例只能是基于潘得克吞体系的改良,而不是丢弃潘得克吞体系的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