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观之,赋予人格权法与知识产权法以与物权、债权、继承等传统民事权利同等的独立成编的地位,是一部二十一世纪民法典的应有之义。但潘得克吞体系的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完全是立足于十九世纪民事生活和民法文化。正如德国民法典的起草委员温德夏德所言,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所考虑的主要是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9]人格权关系尚未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而所谓财产关系也只针对有体物。此种语境下所组织的法律材料可以很轻松地归入物权与债权的二元结构中。
而我们现在制定民法典,所面对的情况已经不同。一部二十一世纪制定的民法典面对民法近百年的进步,不可能漠视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存在。正如韦伯所指出的大陆法系 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其形式合理性。[10]而这种形式合理性在民法典体系结构上要求能够涵盖基本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能够以合逻辑的方式将其组织到一起。因此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在中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必然的结论。
此种情况下如果还将以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为基础的潘得克吞体系完全不变地搬迁至中国民法典,则无法包容人格权与知识产权这两种重要的基本民事权利。此为其主要缺憾[11]。
正是看到了德国民法典体系结构的不足,有的学者提出以“人-物结构为基础”,按照人身关系法与财产关系法展开的所谓“绿色民法典”的方案;[12]有人更提出所谓“松散式、邦联式”思路。[13]
这两种方案都意味着彻底抛弃德国民法典以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为基础的模式。但应该看到的是,对德国民法的继受是中国百年来业已形成的既成事实,是“不可能抗拒、改变、背离或者抛弃”的法律传统。从德国民法而来的概念、原则和制度,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成为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我们的法官、律师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所遵循的是德国式的注重演绎推理的思维方式,我们的民事立法所使用的概念、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也多是从德国民法借鉴而来。[14]
人为地割断法律自然演进的历史只会带来法律思维的混乱和法律适用的冲突,进而导致整个法秩序的紊乱和法律进化轨迹的断裂。既然我们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所使用的基本语汇必然是德国法系的,那么我们在选择和设计其体例结构时也必须以潘得克吞体系为基础。如此方能实现材料与内容的和谐一致。面对业已形成的民法传统,我们不可以如一些学者所建议的那样,采法国法甚或英美法的体系以代之。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作为德国民法典基础的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已经被民事生活和民事司法的实践所突破,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成为维系民法典形式理性的要求。这样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者就处于两方面要求的夹层之中。
三、既新也旧:以绝对权与相对权二元结构为中心的编纂体例
历史划定的轨道确需循行,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能墨守成规、止步不前。对于潘得克吞体系既有的结构,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者虽不可轻言放弃,但却有加以改良的必要性和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