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潘得克吞学说结晶的德国民法典基本采纳了海塞的体系。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的五篇制体例,贯穿着物权与债权二分法的哲学思想。总则是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共同性规定,分则将民事权利按照这样的二分法依次规定。
基于“作为动态之表现的债已比表现静态财产关系的物权重要的原因”,债权编置于物权编之前。第四编是康德所谓“物权性的对人权”的亲属法,而第五编继承的双重属性早在罗马法中就已被揭示。[5]这样,除了关于主体民事地位的人法的部分规定放入总则,民事法律规范以权利为线索,归属于物权和债权的二元结构之下。
潘得克吞体系自十九世纪初成形,至十九世纪末被德国民法典采纳,自觉适应着这样的法律材料:它们来自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法律规范,与十九世纪德国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的市民生活颇为谐和。以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为基础的学说汇纂体系历经近百年的理论锤炼,终究为德国民法典所吸纳,既是历史自然演进的结果,也说明它能够担当整合既有法律规范的任务。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结构肇始于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划分,除了因为总则的设置而不得不将亲属法亦归入此二元结构,二者构建的民事权利体系并无实质差别。但此种罗马法哲学思想的进化形态,如果说在十九世纪末还游刃有余的话,在考虑制定中国民法典的二十一世纪初却显得力不从心。
二、 变与不变之间:中国民法典的抉择
以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为基础的潘得克吞体系,力图达到逻辑上的周延。其力量源于此,其弊端亦源于此。作为实践学说汇纂学派学说的样本,德国民法典在以物权与债权二分法为主线构建分则时,从总体上讲也形成了一个封闭的不具包容性的结构模式。
一方面,从德国民法典的理性主义基调和它完全倚重演绎推理的逻辑思维程式似乎可以得出结论:依据该法典的规范按照三段论的方式适用于具体案件即足以得出有关任何案件的判决。
另一方面现实生活千变万化,立法者思维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语言本身张力的限制,使法典本身在面对私法实践时表现出不周延性。具体规范的缺失还可以通过“一般条款”和“法官造法”两个途径加以弥补。[6]但如果是体系结构的缺陷,则不经改良无法应付社会发展变迁的要求。
在二十一世纪之初,中国制定民法典之际,回首审视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最根本的矛盾在于无法将人格权和知识产权这两种基本而重要的民事权利规范纳入其中。
一百年前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单独规定人格权,是因为在当时的社会观念和法学理论层面还没有形成关于人格权的一般理念,也是因为在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条件下人格权利的保护尚未提升到重要位置。[7]时至今日,无论是从民法理论的发展,还是从社会生活实践的要求和社会观念的变迁来讲,人格权都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基本民事权利。在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的规定不仅应有一席之地,而且须独立成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