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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之我见

  

  四、既似也非:与几种方案的比较


  

  此次民法典的起草,吸纳了国内主要民法学者的参与。在编纂体例的问题上,专家们也提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意见。其间也发生不可谓不激烈的论争,以至被有的学者评价为“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大论战”。[18]


  

  择其要者,大致可按照梁彗星所言,归纳为三种思路。加上提交全国人大讨论的官方建议稿的体例,笔者就本文提出的以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二元结构为中心的编纂体例和上述四种方案加以比较。


  

  (一)梁氏体例


  

  梁彗星先生关于法典编纂体系结构问题的观点是以主张固守德国民法典的体例而著称。他提出的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设计是对五编制稍做改变,将物权放到债权前,将债权法分解为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三编,即形成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亲属、继承的结构。[19]


  

  与此相呼应,以梁先生为代表的学者是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不主张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规定。在这一前提下,自无突破潘得克吞体系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必要。以既有的体系架构,填充进一些适应新的社会生活形态的法律规范,自然是一种无可厚非的选择。


  

  问题在于,在德国民法典颁行后的这百年来,人格权法已经从无到有,发展成为一个逻辑严整、体系完备、规范丰富,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的民事法律部门。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相并立,均为基本的民事权利,调整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没有理由不顺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将在二十世纪即已成熟的这样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典。


  

  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首先是民法典体系推演的形式逻辑的必然要求。在潘得克吞体系的架构下,民法典的总则是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展开,规定主体、客体,然后规定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行为。而分则是按照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展开,应该依次对基本的民事权利分别加以规定。人格权在分则中占据独立一编是潘得克吞体系的这种内在逻辑关系的当然结论。


  

  其次,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范内容丰富,而且自成体系。如果放在总则或是侵权法中,既无法包容,也破坏了人格权法内在统一的逻辑关联。从社会关系发展的实践轨迹,应该是先有主体——人,然后涉及其人格权利;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则产生侵权之债。自有其各自的位阶,在法律关系上又有着递进的顺序。[20]所以在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部分或者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会混淆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


  

  而知识产权法虽然单行立法的历史可以追溯久远,但体系化的任务却是在德国民法典颁布后的二十世纪完成,其重要性也是在当代突显,所以奉行“物必有体”原则的德民与其失之交臂。[21]


  

  在中国民法典所处的时代,知识产权必须纳入民法典的体系之中。民法典虽然不能也不必囊括一切民事法律规范,但潘得克吞体系的基本思维模式却要求民法典对基本的民事权利做出无遗漏的规定。既然肯认知识产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将其纳入民法典,并独立成编就是必然的结论。诚如梁彗星先生所言:民法典的结构和编排,“只能以逻辑性、体系性为标准。”[22]那么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取得独立成编的地位正是合乎逻辑和民法发展方向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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