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虽然社会科学证据是一种新型证据,但是应当从理论上将它定位于科学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考察美国近年来对社会科学证据进行研究所出现的新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对这种证据的研究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脱离对传统的科学证据研究的学术积淀。毕竟,社会科学证据与科学证据的另一分支――即上文提到的自然科学证据――虽存在显著区别,但两者都同属科学证据,在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规则的设计上应当具有相通之处,因此也完全可以在研究的过程中做到融会贯通。
其次,学术界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所表现出来的重点、难点问题的研究。根据笔者的观察,目前我们亟待对社会科学证据的主要形式即社会研究报告在实务中反映出来的以下几个问题加强研究:
第一,鉴于一些法院对社会研究报告的证据属性还存在疑问,[48]因此对它到底是不是一种证据,它的适用范围、它在司法证明中的应用到底有何价值需进行深入思考。
第二,关于社会研究报告的证据形式还存在疑问,比如有学者认为它属于证人证言,[49]而有人则认为它类似于鉴定结论,[50]观点的分歧充分说明了社会研究报告其实很难在现行的法定证据形式体系中找到合适的位置。因此,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都比较重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的背景下,有必要认真探讨这种证据的证据形式问题,以免令其在实践中遭遇形式上的合法性危机。
第三,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对社会研究报告进行公证后再提交法庭,这其中便涉及到是否有必要对这种证据进行公证、需要对哪些问题进行公证等亟待厘清的问题。比如,有的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以“保全证据公证”的形式直接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公证书,其正当性实际上值得商榷。[51]毕竟,开展社会调查到底是否属于“保全证据公证”以及公证人员到底是否能够胜任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加以保障的社会调查,都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第四,面对提交法庭的形形色色的社会研究报告,各地的法院在审查认定的时候对于其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判断表现出极大的差异,研究者需要对这种现象加以充分关注,在充分总结经验的情况下最终建构起符合中国司法证明特点的采纳和采信规则。
总之,我国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正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在科学证据的理论框架之下分化出社会科学证据这种全新的类型,将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理论突破。研究者可以从社会研究报告这一社会科学证据的主要形式为切入点,对司法证明实务中表现出来的重点、突出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从而对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做出新的贡献。
【作者简介】
梁坤(1982-),四川邛崃人,汉族,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研究人员。
【注释】这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还表现为“市场调查报告”、“商标认知度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书”等不同的称谓,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本文将它们统称为“社会研究报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判决书。
“调查研究法”(survey research)指的是一种采用自填式问卷或结构式访问的方法,系统地、直接地从一个取自某种社会群体的样本那里收集资料,并通过对资料的统计分析来认识社会现象及其规律的社会研究方式。参见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第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59页。正是由于本文所探讨的社会研究报告的核心特征在于采用了这种方法,因此笔者采用了“social survey report”这种英文表述来加以指代,从而区别于采用一般证据调查方法的社会调查报告(social investigation report)。比如,特别是在当前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或特定的社会机构经常会就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进行调查从而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以作为其量刑的有效依据。由于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并未采用社会科学研究中的“调查研究法”,因此不能与本文的研究内容相混淆。
原文的表达为“Scientific and social scientific evidence”,作为“social scientific evidence”译为社会科学证据的对应表达,本文根据语境将“Scientific evidence”译为自然科学证据或硬科学证据。参见Angelo N. Ancheta, Scientific Evidence and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 (Newark:Rutagers University Press, 2006), Product Descripiton。此外,也有学者关于社会科学证据所使用的英文表达是“social science evidence”。
参见[美]史蒂文·瓦戈:《法律与社会》(第9版),梁坤、邢朝国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页。
[美]马修·戴弗雷姆:《法社会学讲义――学术脉络与理论体系》,郭星华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同上。
也译作“布兰代斯意见书”、“布兰代斯诉讼方法”等。
Muller v. Oregon, 208 U.S. 412. (1908)。
等同于“judicial notice”,都译为“司法认知”。
Muller v. Oregon, 208 U.S. 412. (1908)。
参见 Kenneth Culp Davis, “An Approach to Problems of Evidence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ss”, 55 Harvard Law Review 364 (1962)。
[美]约翰·莫纳什、劳伦斯·沃克:《法律中的社会科学》(第6版),何美欢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参见 Rosen Paul L. The Supreme Court and Social Science, (Urbana: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72), pp.81。
John Monahan, Laurens Walker, “Twenty-Five Years of Social Science in Law”, http://www.springerlink.com/content/ar866870r9h08525/fulltext.pdf. (Last visited Dec. 8 2010)。
转引自[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页。
James S. Kirk & Co. et al. v.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59 F. 2d 179 (7th Cir. 1932)。
Hans Zeisel, “The Uniqueness of Survey Evidence”, 45 Cornell L. Q. 335. (1960)。
Elgin National Watch Co. v. Elgin Clock Co., 26 F.2d 376 (D. Del. 1928)。
参见 Hans Zeisel, “The Uniqueness of Survey Evidence”, 45 Cornell L.Q. 322, 345 (1960)。
R. Clay Sprowls, “The Admissibility of Sample Data Into a Court of Laws: A Case History”, 4 UCLA L. Rev. 222 (1957)。
[美]汉斯·采泽尔、戴维·凯:《用数字证明:法律与诉讼中的实证方法》,黄向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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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es E. Wyzanski, Jr., “A Trial Judge''s Freedom and Responsibility”, 65 Harvard Law Review. 1295 (1952)。
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Rogers Imports, Inc., 216 F. Supp. 682 (S.D.N.Y. 1963)。
该报告由32名社会科学家签名,其中克拉克(Kenneth B. Clark)博士还出庭作了证。在本案最终的判决书中,克拉克博士的著作《偏见与歧视对个性发展的影响》(Effect of Prejudice and Discrimination on Personality Development)还受到了最高法院直接的引用。
此案之前已经有了一些判例认定教育制度中的隔离制度会对有色人种小孩的成长造成自卑等不良影响,而且会限制了他们的心智更好地发展。参见 Gebhart v. Belton, 87 A. 2d 862, 865, (Del. Ch. 1952)。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347 U.S. 483 (1954)。
见上注。
[美]约翰·莫纳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美国法院中的应用》,魏奎楠等译,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三卷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
Sandra Edelman, “Failure to conduct a survey in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s: A critique of the adverse inference”。 90 Trademark Reporter. 746–769 (2000)。
典型案例可参见Richardson v. Quik Trip Corp., 591 F. Supp. 1151, 1153 (S.D. Iowa 1984)。
典型案例可参见State v. Williams, 598 N.E.2d 1250, 1256–58 (Ohio Ct. App. 1991)。
典型案例可参见Dolphin Tours, Inc. v. Pacifico Creative Servs., Inc., 773 F.2d 1506, 1508 (9th Cir. 1985)。
Wilhoite v. Olin Corp. No. CV-83-C-5021-NE (N.D. Ala. filed Jan. 11, 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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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sy Levin & Willis D. Hawley (Eds.), The Courts, social science, and school desegregation, (New Brunswick: Transaction Books,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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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sa Smith, Law, Social Science, and Criminal Courts, (Durham: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4)。
中文版参见[美]约翰·莫纳什、劳伦斯·沃克:《法律中的社会科学》(第6版),何美欢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David Faigman, “To Have and Have Not: Assessing the Value of Social Science to the Law as Science and Policy”, 38 Emory Law Journal 1005 (1989)。
参见Tyus v. Urban Search Mgt., 102 F.3d 256, 263 (7th Cir. 1996)。
[美]Edward J. Imwinkelried: 《从过去30年美国使用专家证言的法律经历中应吸取的教训》,王进喜、甄秦峰译,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5期,第197页。
比如在开篇所提到的案例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调查问卷分析报告》是波马公司代理人对相关问题的意见陈述,不属于证据。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判决书。
比如在2007年的“霍寿金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方为原告提交的问卷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级字第309号判决书。类似的观点还可参见杜颖:《商标纠纷中的消费者问卷调查证据》,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第1期,第74页。
参见胡明:《试论抽样调查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可行性》,资料来源于德衡商法网:http://www.deheng.com.cn/asp/PAPER/html/200811715124737.htm,访问时间:2011年9月9日。
比如,在“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杭州市公证处应被告方的委托,对四季花城的业主进行了问卷调查,并以“(2004)杭证名字第6804号公证书”的形式交由被告提交给法院,以证明“相关公众购买绿都·四季花城商品房时并没有产生与原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相混淆的事实”。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267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