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应用的突破与推进
(一)理论研究的铺垫与社会研究报告的准入
从上世纪50年代以后,社会学、统计学和市场营销学等相关学科的发展为市场调查和公众调查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方式,其结果也越来越精确,人们对消费者问卷调查等社会调查的结论更为信任。在此期间,各种各样的社会调查越来越多地在社会中出现,从政治上的选举结果预测,到生活中人们对食品的感受调查,不一而足。于是,从这一时期开始,许多学者开始对以消费者问卷调查报告为代表的社会研究报告的证据运用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在这些研究成果中,针对以社会研究报告的应用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冲突,许多学者对这种证据是否属于传闻证据以及是否需要排除的问题一度产生过相当激烈的争议。[20]有人认为它是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有的则认为它根本不是传闻证据而是一种非传闻。尽管存在这些争议,在这种证据所带来的巨大司法效益面前,越来越多的法院逐渐在诉讼中接受了它在证明裁判事实中的运用。
1955年,在“西尔斯·罗巴克公司诉英格伍德市”(Sears, Roebuck & Co. v. City of Inglewood)一案中,原告为了在不全面审计销售小票的条件下支持自己的数额达27000美元的诉讼请求,聘请专家从286个销售日中抽取了一个数量为33的随机样本。专家得出的结论是,原告多交的税金总额估计为28250美元。从中可以看出,抽样结论与原告所提出的税金之间只存在很小的“标准误差”(standard error),即1150美元。但是,法官对这个结论并没有加以接受,而是坚持对全部950000张销售小票进行一一审计,最终得到的数字是26750.22美元。[21]该案中的样本推断结果显然与来自全面核查的精确结果相比其实差异不大,但是却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于是,此案对说服心存疑虑的法官们接受基于科学抽样方法的证据做出了贡献。[22]
不过,也许司法证明活动中最早出现的对抽样方法的重要支持则来自1953年的“美国诉联合鞋业公司”(United States v. United Shoe Mach. Corp.)一案。在这个著名的反托拉斯案中,联邦政府指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规定。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联合鞋业公司计划召集大量顾客担任证人。然而,主审法官维赞斯基(Charles Wyzanski)觉得被告的做法是不现实的,于是采用了自己设计的方案,通过对顾客进行随机挑选的方式,从一个包含45名顾客的样本中取得证词。具体而言,维赞斯基法官是通过如下方式挑选顾客的:在标准的顾客名单中,挑选以字母表上第1、第11和第21个字母开头的前15个顾客的姓名。在给联合鞋业公司定罪之后,他在一份影响深远的判决书中强调了抽样方法的优点:“如果想把反托拉斯审判保持在可以操作的状态,就必须使用样本。”[23]实际上,维赞斯基在此案中的创新性做法并不是偶然的,就在此案判决的前一年,他便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审判法官的自由与责任》一文,对自己关于抽样方法的观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如果法官能够通过审前会议或者在某个他更清醒地意识到其维度的诉讼阶段,提供对行为及其效果的合理抽样方法,就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如果这位法官够运气,当事各方可能会就抽样达成一致意见。但如果他们不同意,我的看法是,法官有责任根据需要满足的各项准则首先从庭上的证人那里抽选出一个公平的样本,然后引导当事人为询问和交叉询问准备这样的样本。抽样方法不仅能让法庭记录包含更多信息,还能缩短它的长度。”[24]
在经历了大量理论研究的铺垫准备和上述案例的试探之后,长期制约社会研究报告为法庭所采纳的传闻难题终于在“芝宝制造公司诉罗杰斯进口有限公司”(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Rogers Imports, Inc.)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得到了解决。在1963年审理的这起案件中,被告反对将原告的社会研究报告准入为定案根据,主张它显然是一种传闻证据。然而判决指出,
“无论本案中的调查报告是否能够依据非传闻证据这一理由被准入,由于这些被调查者的回答仅仅是他们当时的意识、态度和信念的状态的表达,这种调查是可以被准入的。对于这样的陈述,传闻证据规则中存在认可的例外,基于这个例外,该陈述可以被准入为证据,以此证明它所包含的事实真相……先例权威、法律学者之间的共识,以及合理的政策考虑都表明传闻证据规则并不反对准入恰当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25]
就这样,这起案件成为了以庭外言词为调查对象的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证明中运用的重要判例。也正是从此案之后,关于社会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探讨终于摆脱了传闻证据规则的掣肘,这种证据的在司法证明中的应用也相应地出现了一片广阔的天地。
不过,以商标侵权案件为例,社会研究报告在这类诉讼中的应用虽然获得了接受,而且运用有所增多,但是仍然难以称得上规模化的应用。毕竟,这类证据除了传闻问题而外的诸多可采性问题和证明力问题仍然没有系统的理论加以解释,社会科学证据的运用所反映出来的越来越多的问题也需要理论和实践加以回应。
(二)布朗案:社会科学证据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在这一时期,除了应当注意到社会科学证据在证明“裁判事实”的应用中得到了突破性进展,还不得不提到发生在1954年的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前文已经提到,与前述1908年的穆勒案类似的是,布朗案中应用的社会科学证据也并不是用来证明“裁判事实”的,而是用来证明“立法事实”的。由于布郎案在美国法治史特别是宪法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社会科学证据也相应地在证明“立法事实”的应用中得到了极大认可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