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黑人律师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为首的律师团在“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NAACP)的统一协调和安排下介入到该案之中。马歇尔采用了类似于“布兰代斯辩论摘要”的做法,提交了一份名为《种族隔离的效果与取消隔离的后果:一份社会科学的声明》(The Effects of Segregation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Desegregation: A Social Science Statement)的报告。[26]这份报告指出,种族隔离的教育制度极大地伤害了黑人学生的自尊心,造成了他们的自卑感,因此,隔离从根本上造成了不平等。
毫无疑问,布朗案中涉及到的“立法事实”需要缜密的论证。具体而言,这个案件需要法官进行详细论证的核心问题便是,在学校中对白人学生和包括黑人在内的其他有色人种学生进行隔离,到底是否会给后者造成心智方面的不利影响?显然,这是一个十分难以说得清楚的问题。为此,以沃伦大法官为首的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本案中采用了一个对后来的司法判决影响深远但也争议不断的做法,对本案中涉及到的“立法事实”进行了司法认知。但是,法院的判决既没有引述专家证人的证词,也没有引用上述32位社会科学家的声明,而是直接采用了法官们所寻找到的社会科学证据。
那么,让我们仔细分析一下法官在该案中是如何进行论证的。纵观该案的判决书,其实总共才不到4846个单词,其中包括正文的2812个单词,以及脚注的2034个单词。通过分析可知,法官在极其有限的篇幅中是通过以下两种非常简便的方式解决这个复杂的证明难题的:其一,援引判例;[27]其二,说明这个结论已经得到了“当代权威的(研究成果)充分的支持”[28]。该判决书的第11个脚注至今也经常为学者们津津乐道,上体而言,该脚注中所列举的7份社会科学证据不仅包括个案中的心理学试验报告,也包括大规模的社会研究报告:《偏见与歧视对个性发展的影响》、《塑造过程中的个性》、《强制实施的种族隔离造成的心理影响:关于社会科学意见的一份调查》、《平等实施条件之下的种族隔离会产生什么样的心理影响?》、《歧视和国家福利中的教育成本》、《生活在美国的黑人》、《美国面临的一个困境》。[29]
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在这一时期,如果说其他案件的法官在运用社会科学证据作为认定裁判事实的依据方面所进行的是一种小心翼翼的试探的话,那么最高法院在布朗案中的判决书中对社会科学证据的依赖则起到了灯塔式的引导作用。虽然该案中运用社会科学证据的目的只是论证“立法事实”,但是却在客观上对用于证明“裁判事实”的这类证据的应用也发出了强烈的讯号:社会科学证据的时代已经来临。因此,总的来说,布朗案的判决标志着法院对社会科学证据越渐扩大应用的开端。从某种意义上讲,下文将要阐述的社会科学证据的全面、系统的应用都是建立在布朗案的判决的基础之上的。
五 社会科学证据发展的新阶段
(一)上世纪70年代之后的司法应用概况
同上一个阶段类似,社会科学证据特别是社会研究报告在上世纪70年代之后的诉讼中最常规的应用还是要数商标侵权案件。这类案件中关键的争议焦点往往需要通过社会科学研究中的调查研究法才有助于解决,这是因为这种方法可以直接、直观地展现消费者的感受与记忆――比如消费者是否容易因为某种产品而感到迷惑,或者某个广告是否暗含着一种错误的信息。具体到商标侵权案件中针对消费者混淆问题的社会调查而言,这种调查报告的运用在如今的美国法庭中已经司空见惯了,甚至已经成为了证明这种“社会事实”的首选证据形式。
比如,当遇到类似的问题时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进行这样的社会调查,法院往往会判决其败诉。尤其当未能进行社会调查的一方是一家大公司的时候,法院会声明:“你说消费者会产生混淆,但你竟然没有做测试?你肯定是做了测试,而你只是不想告诉法院结果而已。”[30]与此相类似的是,当一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社会研究报告的时候,对方通常会提出这样的质疑:既然没有提交调查报告,那么很可能是因为调查的结果没有发现混淆。[31]
此外,美国联邦和州的法院在其他大量不同的案件中也都接受了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社会研究报告。比如,在80年代的数起案件中,雇主在招聘员工时便对他们进行了调查,以此在后来出现的雇佣歧视诉讼中提交这些调查报告作为反驳控告者的证据。[32]一些法院则在淫秽案件中认可了关于淫秽判断的社区标准的社会研究报告。[33]反垄断诉讼中的原告则通过实施社会调查,以此评估包括价格在内的哪些商品因素会影响消费者的倾向,这种社会研究报告在大量案件中获得了广泛应用,成为了估计商业损失的一种有效途径。[34]此外,社会研究报告还在联邦法院处理大规模侵权诉讼的时候创造性地发挥了极大作用。在1983年的“威尔霍特诉奥林公司”(Wilhoite v. Olin Corp.)一案中,原告的数量达到1万名,于是控辩双方同意开展一项由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实施的调查,从而代替了法庭中为数众多的一对一的口头作证和交叉询问。[35]这样一种方案毫无疑问大大节省了时间和经济开销,保证了庭审的顺利开展。
从具体的研究方法来看,这一时期的诉讼中实际运用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也呈现出许多创新。比如,1993年的“多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案中出现了关于药品致患的因果关系的统计调查报告,[36]这份证据所调查的内容并非常见的社会调查所针对的人群的意识或态度,而是关于事物因果关系的概率。在2008年的“史密斯诉沃尔玛超市”(Smith v. Wal-Mart Stores)一案中,通过网络进行的社会调查的结果获得了法院的接受。[37]总的来说,从上世纪70年代至今,在法庭的证明过程中应用最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还是基于抽样技术的调查研究法。不过,调查研究法也包括许多具体的调查技术,因此从2008年的史密斯案可以得到的一个启示便是,通过网络开展的社会调查代表着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在未来的庭审中,不仅“调查研究法”中新的调查技术还将得到进一步的应用,而且其他的一些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也将走入法庭,在司法证明中发挥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