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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发展及其启示

  

  (二)纳入科学证据的理论与应用框架


  

  尽管本文一直在使用“社会科学证据”的称谓,但是一个不同回避的问题在于,将社会科学证据明确作为一种“科学证据”的做法却并不久远。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令笔者略感遗憾的是,现在已经很难考证“社会科学证据”这一专业词汇最早出现在什么时候。从上世纪50、60年代的研究来看,学者们基本上都主要是围绕社会研究报告的证据运用这一问题本身来展开学术争鸣,因此在其中更是难觅“社会科学证据”这一用语的踪影。


  

  与此相对的是,自从70年代之后,这一领域的一些学术研究逐渐摆脱了对社会研究报告的单一研究,开始上升到社会科学的高度来探讨相关材料的证据运用,这可以从一些代表性著作的题目中窥见一斑:贝西·雷文威利斯·霍利于1975年主编的《法院、社会科学与学校的反隔离运动》[38]、詹姆斯·罗温于1982年出版的《法庭中的社会科学》[39]、诺琳·钱勒斯于1985年出版的《法律程序中的社会科学方法》[40]、埃里克森和西蒙于1982年合著的《社会科学资料在最高法院的应用》[41]、华莱士于1984年出版的《法律程序中的社会研究》[42]、艾丽莎·史密斯于2004年出版的《法律、社会科学与刑事法院》[43]。此外,莫纳什与沃克最早于1985年出版并先后于1990、1994、1998、2002、2006、2010年再版的《法律中的社会科学》[44]也极具代表性。虽然这些论著的标题都没有明确使用“社会科学证据”,但是这一词汇却在这些论著中为研究者们所广泛地使用。


  

  这一专业词汇的出现并获得广泛接受并不是偶然的,笔者认为,上世纪70年代以来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密切相关的《联邦证据规则》和后来的一些重要判例的出台以及大量相关的学术研究对这一现象起到了积极的助推作用。特别是在1993年的“多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案之后,关于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多伯特规则”(daubert rule)确立,而关于这一规则所开展的深入研究大大促进了社会科学证据被纳入该标准所调整的视野。有学者在对该规则进行分析的时候认为,“尽管在自然科学领域能够更容易地操控实验中的变量,但是对许多社会科学假设也同样能够进行经验性调查。”[45]1996年,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还在“泰鲁斯诉城市调查管理机构”(Tyus v. Urban Search Mgt.)一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多伯特规则”不应仅仅适用于自然科学。[46]著名证据法学家伊姆维克里德(Edward J. Imwinkelried)在2008年也撰文总结道,“在许多遵循多伯特案的司法辖区,法院开始认识到,基于硬科学技术的专家证言的可采性仅仅是冰山之一角。”[47]


  

  不过,至少时至今日,虽然“社会科学证据”这一专业术语已经获得了广泛使用,但是对于科学证据中的科学是否当然地包括社会科学其实还没有得成压倒性的一致意见,因此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是否可以用来调整社会科学证据的采纳也还需要加以更加深入的研究。但是一个不容置疑的现实便是,在多伯特案件之后,已经出现了一部分学者赞成将多伯特规则所调整的范围扩展开来并应用于社会科学证据。换言之,美国学界近年来已经在积极地将社会科学证据融入到既有的关于传统的科学证据的研究之中。这样一来,不仅关于科学证据的研究出现了重大的理论突破,对于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也借此同现有的关于科学证据的学术积淀搭上了纽带,从而在未来的研究和应用方面都出现了一片更加广阔的空间。


  

  六 中国的司法证明语境下的社会科学证据


  

  在对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理论发展史和实践应用史进行了一番梳理和评析之后,本文最后将转到中国的司法证明语境之下来谈一下这种证据的发展方向。毕竟,在我国的民事、行政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社会研究报告这种典型的社会科学证据之后,由于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这种证据的路在何方亟需研究者给出相应的答案。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发展史恰恰为我们提供了参照的蓝本。


  

  根据上文的研究以及笔者对社会科学证据在中国的司法证明实践中的应用状况的观察,笔者认为,这种证据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大致相当于美国在上世纪20、30年代的情形。之所以得出这样的大致判断,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我国不存在“立法事实”的证明问题,因此在研究社会科学证据的时候可以直接对应于这种证据在美国对“裁判事实”的证明史,也即相当于美国上世纪20、30年代的情形。上文已经指出,美国具有法官造法的司法传统,社会科学证据的雏形(也即“布兰代斯辩论摘要”)恰恰诞生于对“立法事实”的证明过程之中。与此相对的是,在我国的司法证明语境下对社会科学证据加以研究则只用考察这种证据在个案中针对“裁判事实”的证明。其二,我国目前关于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与应用状况也相当于美国上世纪20、30年代的情形。一方面,我国的证据法学界以及相关法学部门学科的学者基本上还没有对社会研究报告展开过专门的分析,因此更谈不上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系统研究;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关规则的调整,以社会研究报告为主要形式的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用得也比较混乱。这些情况都与美国那一时期的境况十分类似。


  

  因此,对比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发展,我们十分有必要将我国目前对这种证据的研究和应用立足于对美国上世纪50、60年代的参考。于是,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证据法学界可以效仿美国同行于半个世纪之前所采取的努力,对社会科学证据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展开深入的分析,而实务部门也应当在具体运用这种证据的同时加强对相关问题的总结和归纳。限于篇幅,笔者在这里仅仅谈一下我国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所应注意的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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