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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司法分流

  

  5.未成年人分流专业化不高,适用条件过于笼统。对于未成年人分流,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等有关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陆续出台,我国的未成年人分流逐步开展起来。虽然各级法院、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司法分流上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缺乏相关法律规定,配套措施也不够健全,其作用和国外一些国家相比,仍然显得不足。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且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分流体系,相关规定对罪行轻重、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是否有社会帮教措施及有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等关键因素,都缺乏切实可行的界定,这让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工作,以及未成年人的社会矫正都难以有效进行。


  

  6.司法分流程序过于复杂,适用率较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酌定不起诉情形的,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如果同意承办检察官的意见,将自己的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一并报主管起诉工作的检察长,检察长决定后报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或备案”。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但是有时候过于复杂的程序会导致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避免这种繁琐的程序,在面对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时,选择了起诉,这使得司法分流的内在价值之一—诉讼经济没有得到彰显。[35]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检察机关为了防止酌定不起诉被滥用,而人为地限制酌定不起诉适用比例的情况。这些情形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分流程序的运用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


  

  7.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指导,司法适用不够平等。当前,由于没有未成年人分流的统一立法,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理论的指导,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也极不统一。[36]这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不平等,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将司法分流中的“人文关怀”在实践中异化为“人情关怀”。[37]在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在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后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和人员,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缓刑、管制、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措施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犯罪侦查机关,同时还要负责维护日常的社会治安和担任安全保卫工作,在本来已经警力不足的情况下,社区矫正的实施又扩大了公安部门的职责,这对社区矫正的执行构成了严重的制约。[38]社区矫正要求工作人员有较高的专业性。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该项工作的辅助人员主要是街道办、居委会的成员,他们可能也经过简单的培训,但是由于其不是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特点缺乏足够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的矫正效果,可能和实行社区矫正的预期相去甚远。而且当前我国城乡人口流动非常频繁,已经由传统的熟人社会慢慢向陌生社会转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社区矫正工作难度加大。


  

  四、解决司法分流困境的举措


  

  尽管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打击、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上各个部门都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努力、勇于创新,可是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分流工作仍然处于瓶颈期。要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首先要明确在解决未成年人分流问题时要遵循的原则:


  

  1.立足未成年人司法现状原则。在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问题上,切不可盲目照搬国外经验,而是应当立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和司法保护的现状,以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为基础,合理借鉴外国成功经验。任何司法制度都必须依托于传统的法律文化和现实的法律状况,不顾本国情况而一味追求国外先进司法模式的行为是不可取的。所以,在借鉴国外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时,我们必须结合我国国情,有所取舍,而不是盲目地“拿来”。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于未成年人涉世未深,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较差,易于受到外界影响,同时,他们又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易于教育、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如果能及时对他们疏导、教育、矫正,不仅能使他们正确认识犯罪行为对社会、家庭及自己所造成的危害,知罪悔罪,而且能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预防重新犯罪,从而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惩罚作为强制性教育的一种手段,对预防、矫正未成年人犯罪虽然具有一定的效果,可是对于叛逆心理较强的未成年人未必是最佳手段;而感化则是一种以人格的力量所进行的渗透性教育,能从根本上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因此,贯彻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构建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过程中上最重要的原则。


  

  3.个别化处分原则,即区别对待原则。这是根据未成年人自身身心特点、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不同因人而异所采取的矫正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忽视个体差异而一味地、机械地在强调教育为主的理念。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同一般参与者、从犯严格区别开来,把主观恶性较深的累犯、惯犯和教唆犯同初犯、偶犯、被教唆犯严格区别开来。对于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犯罪手段残忍、反社会心理很强的未成年罪犯,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否则,一味强调从轻、减轻处罚而宽宥无度,不仅不利于对违法犯罪者的特殊预防,也不利于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一般预防。当然,对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有真诚悔罪表现,且不起诉比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的,则可以不起诉,尽量拓展其走向新生的出路。


  

  4.联合治理的原则。预防、控制、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联合治理是搞好这项系统工程的根本举措,这也是构建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必要性的体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仅仅靠一个部门或者按照某一种方法解决是无法形成合力进而达到标本兼治效果的,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通过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行政的、法律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联合治理,才能抽薪止沸,有效地预防、控制、矫正未成年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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