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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司法分流

  

  (3)节约司法成本。任何一种司法行为都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与之相配套,尤其是羁押或者监禁这类自由刑,成本耗费巨大。但是社会的整体资源是有限的,司法分流就为此提供了多种替代方案。随着全球范围内犯罪率的提高,公平正义已不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唯一原则,诉讼经济也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另一价值目标。诉讼经济原则是司法分流的重要原因,司法分流通过对案件的提前分流,将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从普通的司法审判程序中分流出来,减少刑事案件的审判数量和监禁人数,从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中,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达到效益和效率的最大化。不过,司法分流对诉讼经济价值的实现是从总体而言,对个案而言未必如此。而且对非干涉性的司法分流,诉讼经济价值可以得到直观的体现,但对干涉性的司法分流而言,则不甚明显。一般来说,干涉性的司法分流纳入了后续的司法监督和社会规制,在时间以及工作量上反而要较常规的司法审判程序和司法惩罚措施投入更大。[30]


  

  三、我国现行司法分流的困境


  

  少年司法是现代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尺。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标志着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至此,在法院系统首先开始了对审判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的探索,无论是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长宁模式”还是综合审理未成年案件的“天宁模式”,无论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辖的创新还是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无不彰显出法院系统在结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基础上注重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人文关怀;检察系统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的探索亦是不遗余力,上海市从80年代开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探索,从最初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办案小组发展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再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并探索出区县检察院——市检察分院——市检察院的“三级模式”,上海市关于未成年人检察科的探索只是检察系统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打击、预防未成人犯罪问题的一个缩影,目前,全国各个省市基本都设有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科室,未检科的成立与探索以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控制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落实好未成年人捕、诉以及维权、帮教一体化措施为工作目标,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青少年维权等职能统一其中,在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除了法院和检察院在少年司法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外,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如学校、团委、妇联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以及青少年维权岗等活动,在预防、打击、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虽然司法分流取得较为明显的矫正效果,但总的来说,因为执法理念、工作方法、配套机制和效果评估等方面的限制,当前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与国外完备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形式和丰富的配套教育措施相比,我国的司法分流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


  

  1.缺乏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相关立法。从诉讼程序方面来讲,虽然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都先后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也有部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规定,但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目前尚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甚至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章。使得司法实践中不少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好的做法无法可依,例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立专门办案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等;从实体法方面上来讲,我国刑法立法基本上是以成年人为标尺构建的,虽然其中也有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但这仅仅是原则上的要求,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分流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尽可能的避免产生标签效应。由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比较强,他们更容易被贴上标签。所以,要尽可能地实行司法分流,对未成年人做出特殊的规定。


  

  2.司法分流形式单一,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三种情形的不起诉,但是严格来说,只有酌定不起诉可以被视为司法分流。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这两种情形,起诉机关是根据法律不能起诉,而不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不符合司法分流的本质。在国外一些地区被充分实践的暂缓起诉在我国没有被立法所确认。[31]事实上,暂缓起诉是非常是司法分流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它可以赋予未成年人事后修复的机会,再根据根据修复的表现决定是否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3.儿童福利理念严重滞后,相关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明确。在我国,受传统刑罚观念影响,对问题少年的处分仍以监禁刑为主, 对非羁押性社区处分重视不够,这直接影响了未成年人分流制度的构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都是以儿童福利为导向的,都更为注重司法外程序的社区矫正等程序。未成年人司法分流的社区处分性和非羁押性决定了这项制度的有效施行无法与社会分离,但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分流专门机构尚未健全,仍然缺乏有效的未成年人分流监管机构。无论是哪种分流,在分流机关作出分流决定后,对未成年人分流的教育、监督及矫正的大部分职责都应当移转至专业化的社区矫正机关或社区福利机构执行。在未成年人的日常学习、工作及生活特别是复学、就业等涉及自身权益等问题上,目前的教育感化、收容教养、就学就业辅导、医疗保险、心理创伤辅导及家庭关系重建尚未完全与未成年人分流机制融合,造成安置困难的现状。不过目前看来,未成年人分流工作还是缺乏整体性,往往是检察院或法院单打独斗, 未与司法行政、学校、居委会及村委会等机构联系,管理体系不够健全,不能有效的对未成年人实行分流和安置。[32]


  

  4.各司法机关工作机制活力不足,与社会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政法一条龙”和“社会一条龙”体系。“政法一条龙”是指公安、检察、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共同形成的工作体系。即公安机关的少年刑事案件侦查、预审小组,检察机关少年刑事案件的批捕、起诉小组,人民法院的少年案件审判庭,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的少年刑事案件辩护小组。“政法一条龙”工作体系,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工作中曾发挥重要作用。[33]然而,实践中,在未成年人分流职能上,公、检、法、司仅仅局限于办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配合,没有牵头机关,缺乏动力机制。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至今,除人民法院少年审判组织日益健全之外,其他政法部门包括检察机关都没有太大发展,相互之间仅仅保持一般的工作联系,致使各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形成合力。“社会一条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与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学校、社会团体、社区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庭、工作单位等加强联系,紧密配合,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参与预防、控制、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34]“社会一条龙”体系是在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中彻底贯彻少年司法和少年福利两大不可或缺又并行不悖的原则的集中体现,也是预防、控制、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途径,在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这一问题上尤为重要。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以及社会实践中,这种理念往往被人们忽视,司法机关或社会部门仅从自身职责上探求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机制,这是当前我国少年司法现状面临的最根本的困境,如果不能建立健全“社会一条龙”体系,未成年人司法分流,乃至预防、控制、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这一愿望将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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