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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的理性表达

  

  三、理性选择: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规范与完善


  

  (一)合宪性解释: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基本形式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17}(P361)既然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那么作为“帝国王侯”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该采取何种形式援引宪法社会权条款就成为我们优先考虑的问题。如前述,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形式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但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宜采用直接援引宪法社会权条款的形式。其理由是“只列明适用宪法,而不列明所适用的宪法的条款,更不说明该宪法条款的含义,当事人不可能明白法院适用该法规范的根据是什么,而只有法官自己知道适用的是宪法的什么条款,以及该条款的含义。这样的判决与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有何相符之处?……当事人如何能够服判?”{18}(P341)对此观点,我们也很赞成,但是在具体适用上我们却认为应该通过合宪性解释的形式来间接适用。即在司法裁判中,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可以在裁判说理部分直接援引宪法社会权条款,而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则只需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或许会有读者问,为何要选择合宪性解释作为其基本形式?其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第一,合宪性解释是法官应负的宪法义务。基于现代宪法理论下公权力概莫能外地受宪法约束的原理,“合宪性解释已然从法律解释的方法转变为法官所负有的宪法义务,也就是说,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法官,不论其有没有违宪审查权,他都有义务将宪法的基本决定和价值安排通过法律解释的技术贯彻于部门法的规范体系。”因此,“尽管我国审判机关和法官并没有违宪审查之权力,但在普通法律的实践中,在基于普通法律个案的法律解释和法律三段论思维中,合宪性解释应该是他们作为公权力主体承担宪法义务的基本方式”。{19}第二,合宪性解释是法院适用法律的自然要求。由于再多的法律也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再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和所有的案件一一对号入座,“法官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时必然要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理解并将在其判文中以解释的形式进行表现”。{20}即“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21}(P109)与此同时,法律解释学认为“合宪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如果一个条文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采用合于宪法精神解释”,{22}(P362)那么根据逻辑三段论原理,法院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就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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