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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的理性表达

  

  (三)权利救济落空: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现实逻辑


  

  宪法作为一种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强制力且具有根本效力的社会规范,它产生并运行于利益的冲突与调试之中,并将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变革。在我国,“随着旧经济模式制度性解构,市场经济体制的初立,政治体制改革日进,中国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层变革,社会结构中不同利益主体间的矛盾和冲突——争议更趋复杂,并呈现出多种性质行为交织,互为因果关联的特征。”{8}(P371)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随着社会解构这一历史性变迁,其观念也开始发生了显著变化,即从“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的过渡。随之而来,宪法的各项制度也开始发生原则性变化,如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全面提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人权保障核心观念的提出等。虽然这些制度的确立的确标志着我国法治实践的巨大进步,然而制度的设计只是其中一个方面,良好的制度如果不能具体贯彻落实那就等于形同虚设。因此,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宪法条款就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与此同时,立法不作为导致的公民宪法权利虚置,公民社会权救济依据的空缺也是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重要依据。因为,立法者之政策决策的角色及立法机制运作的内在机理决定了它不可能绝对适时、适量地应对宪法权利对其施加的内在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须仔细参酌立法的动机、立法当时主观、客观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等情况,而后才可以立法,关于立法的时间及立法细节应由立法者决定。”{9}(P163)即当立法者由于立法主体内部的有效多数基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而无法形成、或者当立法者根据现实诸种情势的考量而无法从量上完全满足制宪者先期所做出的承诺时,由立法不作为而导致的宪法权利虚置现象就不可避免,公民个体因此也就没有防范权利侵害的凭借。虽然,从宪政的角度看,立法不作为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但这丝毫不能证明以司法为责任的司法机关之不作为同样具有正当性。为了防范法官的这种消极、懈怠,及时公正解决法律争议,适用宪法社会权条款不失为一种上上之策。


  

  二、实证分析:宪法社会权条款在我国司法裁判中适用的现状


  

  (一)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基本特征


  

  受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和1986年《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文件的批复》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宪法不宜在司法裁判中直接适用。尽管如此,但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否定在司法审判中不得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审判依据,因此,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务中,针对许多存在权利救济空缺或明显漏洞以至于不适用宪法就难以达到司法公平公正的案件,依据“民生至上”的审判理念而援引宪法社会权条款[1]进行审判已经逐步走向了司法裁判实践的舞台,并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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