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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的理性表达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民生至上”的宪政理念乃是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逻辑起点。具体来说,它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民生是宪法的宗旨和目的,是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价值皈依。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人权原则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它直接指向体现民生的社会权,并要求将体现民生的社会权作为宪法的起点和最终归宿,进而使民生成为宪法的宗旨和目的。其二,宪法是民生的根本保障,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是落实“民生至上”的题中之义。夏勇教授曾在《中国民权哲学》中指出,“民以为本者,人身、财产、自由也;人身、财产、自由以为本者,权利也;权利为本者,人性也;人性以为本者,尊严与自由也。”{7}(P54)依照此观点,我们认为人性尊严乃是民生的前提与核心,人类社会各种组织和制度的安排,各种法律和政策的设计,都应以人性尊严为价值基础。因而,树立“民生至上”的宪政理念,肯定和维护人性尊严,是任何一个崇尚民主法治且实行宪政的国家责无旁贷的义务。在我国逐步迈向法治社会的进程中,积极运用宪法揭示的社会权理念和拘束力量,使那些不能通过普通法律获得普遍救济的实践难题能够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得到完美解决是落实“民生至上”的重要举措。


  

  (二)宪法文本分析: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规范逻辑


  

  宪法社会权条款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我国学界存在着根本分歧。传统观点认为,宪法社会权只能通过具体立法才能实现,同时由于其制裁性的规定体现在其他的法律规范中,因此,其只具有间接适用效力。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权条款是否具有司法裁判的直接效力,但是通过对以下条款的分析,可以证明其事实上已经蕴含了在司法裁判中直接适用的规范逻辑。


  

  首先,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根据该规定可以得知,宪法这个“根本活动准则”不仅是针对公权力主体的,而且也约束“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这就决定了《宪法》不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尊重和不侵犯他人的宪法权利,而且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因为任何人都负有尊重、并不得非法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其次,我国《宪法》第4246条依次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社会保障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宪法社会权。虽然从这些条款中并不能直接得出宪法社会权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但是,由于社会权的宪法意蕴是使宪法基本权利的功能由单纯的“抵抗权”向“保护请求权”转化,而此转化的根本意义又在于,当公民认为自己的某项权利因为他人的行为或某种社会生活上的障碍而无法实现时,得请求国家的积极干预以排除此妨碍。这就必然会存在司法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宪法社会权条款排除第三方对当事人社会权侵害的可能性。最后,宪法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条规定了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界限,包括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两个方面。其中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事实上是在反面说明了公民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着潜在冲突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法律不可能穷尽解决一切基本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因此,在基本权利冲突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实现法律的人权保障功能,适用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就应当成为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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