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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的理性表达

  

  第二,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模式不一。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由其自身直接依据宪法社会权条款裁判案件为标准,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适用宪法社会权条款裁判案件可以分为直接适用与层报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适用两种模式。所谓直接适用,就是受案法院由其自身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援引宪法社会权条款作出裁判的适用模式。目前,绝大多数案件都采此种模式,如“莫尊通不服福清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案”、“吴粉女退休后犯罪刑满释放诉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恢复退休金待遇案”等。而与此相对应,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号作出了《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有学者认为“本案说明了一个重要的宪法适用原则,即我国的宪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普通法院不能运用宪法直接的法律效力来审理案件,而必须上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并且这一宪法原则在后来的‘齐玉苓案件’得到了进一步例证”,但该学者最后又指出了该宪法适用模式“是否足以成为我国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还是有待于进一步观察”。{14}(P16)


  

  第三,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程度尚未涉及。随着我国学术界对“宪法司法化”这一课题研究的逐步深入,绝大部分学者就宪法可诉性问题已初步达成了共识,如,“根据法治理论,宪法宪法权利具有可诉性应该是天经地义的事情”{15}(P102),“宪法在司法领域内适用,不存在任何问题。”{16}(P521)因此,作为宪法一部分的宪法社会权条款在我国司法领域内具有裁判效力理当不存疑问。对此,司法实践中适用宪法社会权条款裁判案例乃属实证。但是,如上一部分所述,目前司法裁判中适用宪法社会权条款基本上都是由于宪法社会权未被具体化或者虽然已被具体化但是普通法律的规定无法涵盖宪法的时候适用的,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是在此前提下就可毫不犹豫的适用,这就自然涉及到宪法社会权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程度问题。然而,通过对已经审结的此类案例进行分析,这些案例都未涉及适用程度问题,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一大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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