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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的理性表达

  

  我们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发现我国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基层法院受理案件。就司法裁判中人民法院已适用宪法社会权条款的案例来看,基本上是由法院系统中审级最低的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二,坚持法律适用优先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公民社会权案件时,并不是由办案人员随意选择适用宪法社会权条款或法律,而是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只有在宪法已经规定,普通法律未作规定,或者虽然普通法律已经作了规定、但仍然涵盖不了该宪法权利的内涵时,才直接适用宪法社会权条款。第三,适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且基本上采用“非独立适用”模式[2]。虽然我国已经出现了多起适用宪法社会权条款的案件,但是没有任何案件是直接通过宪法诉讼的形式进行的,而只将其作为普通的民事或行政案例来处理,并且在具体适用时只将宪法作为支持其他法律形式的法律根据来加以引用,而对具体案件真正起作用的还是人民法院所援引的具体法律法规。


  

  (二)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如上述,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宪法社会权条款进行裁判存在着许多共性,但同时由于目前宪法社会权条款司法适用的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并且案件本身和办案人员具有极大的复杂性,因此,宪法社会权条款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又很不规范并存在着一些盲区。


  

  第一,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形式各异。人民法院在援引宪法社会权条款作为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时,必将涉及到如何全面和准确地适用宪法的问题。以既已审结的此类案例为依据,目前“在更多的情况下,宪法是被法院作为与其他普通法律形式一样的法律规范来加以适用”{10}(P619),但就具体的适用形式而言却很不规范。具体来说,可以将其大概归为以下三种类型:(1)直接援引宪法社会权条款。如“权泰源诉辽源矿务局梅河煤矿工伤伤残赔偿案”{11}(P218)判决书就直接援引了《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2)仅表明宪法社会权的具体类型。如“莫尊通不服福清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决定侵犯劳动权案”{12}(P368-369)判决书主张“……且被上诉人福清市人事局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劳动权,是具体行政行为,……”;(3)笼统适用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如“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罗文敏工伤赔偿案”一审判决书就主张“……把应由企业承担的风险责任推给承担风险能力有限的自然人,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有违我国宪法和社会主义的公德,……”。{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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