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的理性表达

  

  (二)受案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最佳模式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的行为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23}(P28)通过分析现已援引宪法社会权条款的案件,我们发现这些案件不论是采用直接适用模式,还是通过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实际上都能达到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从这一侧面看,这两种适用模式都具有可行性。然而,“法律效益还具有比较的意义”,“诉讼过程既是法律价值的实现过程,同时又是诉讼主体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耗费过程”。{24}因此,确定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最佳模式必须考虑诉讼成本这一核心要素。


  

  所谓诉讼成本,它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社会资源。在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直接制约诉讼成本高低的主要因素存在于诉讼活动的本身。因而,要通过诉讼成本去考虑其最佳适用模式就必须从诉讼活动本身入手。具言之,首先,从诉讼周期持续的长短看。一般而言,在所涉争议事项未作增减的情况下,诉讼所持续的时间越长,诉讼成本也就会越高。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自己正在审理案件需要适用宪法社会权条款,但自己又无权适用,而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话,那么必然延长诉讼周期,进而增加诉讼成本。其次,从诉讼程序适用的繁简来看,诉讼程序适用的繁简与否直接决定着诉讼主体所需要实施的诉讼行为的多寡。在适用宪法社会权条款的过程中,假定诉讼事项的定量保持不变,那么如果采用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毫无疑问,诉讼主体需要实施更多的诉讼行为方能满足诉讼程序的各项要求,诉讼成本就不可避免的直线攀升。而相反,由受案法院直接适用则可以将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压缩至完成诉讼任务所必须的最低限度,从而减少诉讼成本的开支。


  

  综上所述,以上两种模式虽然都能起到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但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需要更高的诉讼成本,因而,由受案法院直接适用才是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最佳模式选择。


  

  (三)义务层次论: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程度分析


  

  宪法社会权条款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程度取决于义务履行的难易程度。而“社会、经济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都与一组组义务相联系,包括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它们既要求某种行为的容忍,也要求提供和分配资源。”{25}(P203,204)鉴于此,学界对义务分类进行了积极地探索。例如,挪威著名人权学家A·埃德在1987年发表的《作为人权的食物权》中首次提出了著名的“义务层次理论”,{26}并且将义务按照其被履行的难易程度顺序排列。他认为,国家承担的人权保护义务至少有三种,即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其中,处于最初层次也是最容易履行的是尊重义务,它只要求义务主体不作为即可;位于第二层次的是保护义务,要求义务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予以积极作为排除侵害;处于第三层次的是实现义务(它包括促进义务和提供义务两个方面),要求义务主体积极作为提供便利或直接提供帮助以实现权利。此外,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进行了尝试,如张翔博士根据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相应地将国家义务划分为三种:消极义务(不侵犯义务)、给付义务(提供各种物质、程序给付和其他相关服务的义务)和保护义务。{27}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