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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3.羁押的场所


  

  检察机关批准羁押的,由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予以羁押。《修正案(草案)》进一步从法律层面明确了看守所的羁押场所地位,要求公安机关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鉴于司法实践中看守所管理体制弊端所引起的诸多问题,曾有学界呼吁对看守所进行中立化改革,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划归为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其理由主要如下:一是看守所在体制上属于公安机关领导和管理,这使得看守所不可能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应有的中立性;二是基于看守所和侦查机关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共同目标,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乃至违法行为,包括超期羁押在内,往往会提供相应的便利。[16]毋庸置疑,从体制上实现看守所中立化的改革建议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目前实现这一目标似乎难度较大,正在进行的看守所条例修改亦并未涉及“侦羁分离”的内容。[17]鉴于这一现实,笔者认为看守所中立化的理念重在实质而非形式。即看守所虽然归公安机关管理和领导,但是其作为法定羁押场所必须保持与侦查部门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在职能方面,看守所作为羁押执行场所,其职能亦须符合强制措施功能设定的基本要求,即诉讼保障与人权保障。加强被羁押人人权保障是看守所改革的方向和重点,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在羁押期间与其近亲属和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从制度上排除在看守所进行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可能,如实现讯问的物理隔离和录音录像、规范提外审程序、建立独立医生制度等。在外部监督方面,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监所监督职能,明确检察机关驻所机构进行监督的方式、程序和责任,探索建立巡回驻所监督机制。同时,提高看守所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注意发挥社会和媒体对看守所的监督作用。


  

  4.羁押的救济


  

  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羁押救济程序,仅仅是规定被追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超期羁押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亦是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很大差距。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针对羁押设置的“准抗告”制度,建立对检察机关羁押决定的救济程序。检察机关批准羁押而被羁押人不服该决定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维持羁押决定的应当告知被羁押人理由。羁押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被羁押人认为羁押事由已经消灭的,有权请求检察机关再行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羁押期限届满后仍处于羁押状态的,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辩护人有权要求羁押执行机关立即解除羁押措施;羁押执行机关拒不解除的,检察机关应当命令解除,并视情形对超期羁押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三)完善羁押替代措施


  

  1.丰富羁押替代措施的种类并实现权利化改造


  

  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羁押替代措施过于薄弱,公安司法机关在羁押与释放被追诉人之外并不存在很大的选择空间:拘传主要用以强制被追诉人到案接受讯问,拘留则主要适用于案情紧急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取保候审相对适用较多但现实约束力不强,监视居住难以执行且易于演变为变相羁押,除此之外办案机关缺乏其他选择。这种羁押替代措施的选择困境成为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的一个现实因素。未来在对现有羁押替代措施加以修改完善的基础上,也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创设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程度不同、轻重有别的羁押替代措施,如定期报告行踪、限制从事特定活动、强制接受医疗检查与治疗等,并实现羁押替代措施的权利化改造,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被追诉人都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适用取保候审等羁押替代措施而不被羁押或解除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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