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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准确把握逮捕要件是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前提和基础。长期以来,司法实务机关围绕逮捕要件特别是逮捕必要性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并取得了不少成效。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逮捕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刑罚要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必要性要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在这三个要件中,最难为司法实务机关所掌握也最容易引起混乱的当属逮捕必要性。何谓“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要件标准过松会导致逮捕羁押率的居高不下以及司法资源的较大浪费,要件标准过严又易于使得强制措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既有目的无法实现。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逮捕要件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修正案(草案)》细化规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此外,《修正案(草案)》还将特定重罪以及特定被追诉人列入了逮捕事由,即对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规范审查逮捕程序是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环节。针对审查逮捕程序在现行立法中较为薄弱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混乱的现象,《修正案(草案)》对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予以了明确和细化,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听取律师的意见,如果出现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或者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形则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则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为防止不必要羁押和超期羁押,《修正案(草案)》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完善强制措施制度的其他内容


  

  除上述修改以外,《修正案(草案)》还对强制措施的其他内容予以了完善,以满足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需要,同时注意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第一,适当延长拘传时间,在原则不得超过12小时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案情重大、复杂且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第二,丰富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增加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时予以及时报告的义务,增加可以要求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限制规定以及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资格限制规定;第三,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第四,规定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第五,规范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不予通知家属的情形,将“有碍侦查”的情形限定只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


  

  四、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若干建议


  

  总体而言,《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强化了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层次性和系统性,明确和细化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程序,丰富了强制措施的内容,总体上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立法指导思想。但同时应该看到,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和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相比,《修正案(草案)》对强制措施的修改亦存在一些不足和有待商榷之处,有些修改甚至可谓不合理、不科学。囿于篇幅限制,本文择其要者论述如下:


  

  (一)完善强制措施制度的整体思路


  

  完善强制措施制度应当具备“三种视野”:一是宪政视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从根本上均涉及到宪法有关公权力行使和私权利保护的规定,只有坚持以宪法为根据来探讨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也易于获得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普遍认可;二是实践视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正视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尤其是侦查实践的真实状况和问题,在此基础之上开展对策化研究,分析原因,寻找对策,解决问题;三是国际视野。刑事强制措施作为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已为许多国际重要人权条约所明确规范并形成了一系列相关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必须努力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接轨与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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