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现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双重功能为主线,在秉持宪政视野、实践视野和国际视野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的方向和目标为:第一,健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以强化其层次性,形成一套强制力轻重有别、选择性丰富多元并且能够适用于不同案件需要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第二,将强制措施从整体上区分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明确“非羁押措施为主,羁押措施为辅”的强制措施适用原则,丰富羁押替代措施的种类并实行权利化改造,优化羁押措施和羁押替代措施之间的衔接与变更;第三,严格并限制羁押措施的适用,确立程序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令状原则,建立完整的司法审查与救济制度。
(二)设置独立的羁押程序
我国实行“捕押合一”的模式,羁押成为逮捕的必然后果,逮捕的实施即意味着相对人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被剥夺人身自由,而羁押则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以及单独的适用程序。虽然《修正案(草案)》试图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引入犯罪嫌疑人、证人、辩护律师等多方诉讼参与人以保证逮捕措施的审慎适用,但逮捕和羁押混同这一问题的症结仍未能得到彻底改变。笔者主张,应当从根本上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改革,逮捕和羁押是不同的强制措施,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适用不同的诉讼情形,应当对逮捕与羁押明确加以区分,实现逮捕和羁押相分离,将逮捕定位于羁押的前置程序,实行“逮捕前置主义”,继而设置独立的羁押程序,以控制羁押的适用。这种以逮捕为前置的羁押制度,一方面能够适当放宽逮捕的适用条件,以满足侦查机关侦查犯罪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能够严格羁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通过强化羁押的司法审查来规范和控制羁押措施的适用。
1.羁押的审查
基于逮捕和羁押相分离的设想,羁押的审查与批准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对逮捕的审查批准。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之后,应当对被追诉人是否符合逮捕要件进行严格的书面审查。经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应当签发逮捕令状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令状应当明确被逮捕人、逮捕事由和执行时间等。
其次,逮捕后对被逮捕人是否予以羁押的审查。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认为需要对其予以羁押的,应当在逮捕之后的法定时间内(例如24小时)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羁押审查应当以聆讯的方式进行,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审查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可以要求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到场说明情况,陈述羁押的理由与必要性。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批准羁押、不批准羁押或者予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决定。
最后,羁押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检察机关批准羁押之后,仍应当定期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因情况变化而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解除羁押措施;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亦应作出相应决定。
2.羁押的期限
检察机关批准羁押的,应当签发羁押证并载明羁押期限。羁押期限即将届至,公安机关认为有继续羁押之必要,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检察机关提交延长羁押的申请,检察机关按照羁押审查程序作出是否延长羁押的决定,决定延长羁押的同样应当载明延长期限。如果羁押期限届满且公安机关没有向检察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或者申请未被检察机关批准的,应当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
超期羁押是羁押的一个突出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纠正超期羁押主要采取侦查监督的方式进行,即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存在超期羁押的,不能直接作出决定或采取解除措施,而是通过侦查监督的方式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这种做法与宪法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并不符合,甚至可以说偏离了宪法和法律关于逮捕的权力配置。根据宪法第37条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逮捕的批准和决定权,而公安机关只有逮捕执行权。[15]即在任何情况下,公安机关都不享有决定逮捕的权力。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处在羁押状态下,完全是基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的效力所在,即犯罪嫌疑人因检察机关批准而羁押。如果羁押期限届满且又未获延长,则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至此即效力终结,再无法定理由或法定授权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而只能解除其羁押状态。换言之,侦查期间只要检察机关不继续行使其批准逮捕权以延长羁押期限,则羁押期限届满即无正当理由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羁押,检察机关无须通过行使侦查监督权来建议公安机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同理,羁押期间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不应当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解除羁押措施而非仅仅建议予以释放,这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的既有内容。关于羁押期限的另一问题就是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予以混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着眼于是否存在羁押事由,一旦羁押事由不复存在则羁押期限即行届满,而不论案件办理是否结束;后者则是公安司法机关用以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总和,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