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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误区


  

  1.惩罚教育功能


  

  强制措施与刑罚制裁以及行政处罚不同,其作为一种程序性保障措施,适用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而不具备惩罚犯罪的实体性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的实体化倾向却普遍存在,最为典型的就是将强制措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惩罚手段以及对其他人的一种威慑来予以运用,“公捕大会”等惩罚性适用强制措施就是例证。如果说强制措施的惩罚功能尚不能为理论界所肯定的话,那么其教育功能似乎获得了较为广泛的支持。有论者还将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细化为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本人的教育、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教育以及对公众的鼓舞教育三个方面。[10]客观来讲,通过对被追诉人适用强制措施在有些情况下确实具有一定的教育效果,但这只是强制措施的附带效应,如果将其视为强制措施的功能甚至主要功能则难免有失偏颇,且有纵容强制措施实体化之嫌,对正确、谦抑适用强制措施具有消极影响,亦不符合立法对强制措施的基本定位以及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2.刑罚预支功能


  

  刑罚预支功能的误用主要体现在羁押的适用方面。由于羁押可以折抵刑期,办案人员往往藉此抱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羁押、再予折抵”的心态,这不但为其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极大方便,亦造成了貌似实质公平的假象。[11]除却刑罚与强制措施二者的性质存在根本差异而不能加以混同以外,将刑罚预支作为强制措施的功能可谓危害极大:第一,如果被追诉人最后可能被认定无罪,那么司法机关是否可能因其已经承受的羁押而将错就错地进行判决?第二,即使被追诉人最后被认定有罪,那么司法机关是否可能对照其已经羁押的期限来予以量刑而避免刑期短于羁押期限所带来的国家赔偿问题?对于后者,司法实践中的“实报实销”做法已经作出了生动说明。


  

  3.证据发现功能


  

  强制措施的证据发现功能在司法实务中极易引起混淆。从一定程度来说,强制措施确实具有发现证据的功能,但其应当从属于诉讼保障功能且只能通过如下两个方式予以实现:一是公安司法机关强制被追诉人到案接受讯问,并在此期间内收集是否应当将其予以羁押的证据;二是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保全相关证据,防止被追诉人毁灭、伪造、变造证据以及串供和干扰证人作证。除此之外,由于强制措施不同于强制性侦查行为,不应再行作为证据发现的手段予以适用,即公安司法机关不能再行通过强制措施来为其案件侦破工作提供便利并将强制措施作为侦查替代行为来获得相关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为这种做法已经不再符合强制措施保障诉讼的初衷。[12]


  

  4.犯罪预防功能


  

  强制措施的犯罪预防功能主要表现在预防性羁押,即以被追诉人可能再行犯罪[13]而将其予以羁押。从强制措施的目的与宗旨来看,强制措施的适用只是着眼于被追诉人是否存在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而并非着眼于被追诉人是否再行犯罪的可能;从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来看,对于一个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被追诉人加以羁押,以被追诉人过去所犯之罪来推定其未来之犯罪,有实施有罪推定之嫌。尽管存在上述争议,预防性羁押仍为德国、法国等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立法所肯定并被纳入到刑事强制措施的体系之中,其主要还是考虑到“这样的羁押理由能使得特别需要保护的国民不受极可能发生的重大犯罪之侵害”。[14]与此同时,承认预防性羁押的国家和地区大都会在预防性羁押的适用要件方面相较其他强制措施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如限定为可能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且对可能再犯的罪名予以详细列明,以尽可能限制其适用,此当为我国所借鉴。


  

  概而言之,惩罚教育功能和刑罚预支功能实属于强制措施功能异化的情形,是将强制措施这一程序性保障措施予以实体化适用的错误做法。证据发现功能和犯罪预防功能则是强制措施功能泛化的表现:证据发现在本质上从属于诉讼保障功能,且不能与侦查行为的证据发现功能相混淆;犯罪预防是基于特殊利益保护而附加给强制措施的例外功能,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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