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卞建林
【摘要】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双重功能,惩罚教育、刑罚预支、证据发现以及犯罪预防等强制措施功能异化或者泛化的现象应当予以规范。未来我国强制措施的制度完善,应当以实现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功能回归为主线,秉持宪政视野、实践视野和国际视野,从整体上将强制措施区分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实现逮捕与羁押相分离,设置独立的羁押程序,强化羁押的审查与救济,丰富羁押替代措施的种类并对其加以权利化改造,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等。
【关键词】强制措施;诉讼保障;人权保障;捕押分离;制度完善
【全文】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解读
从哲学范畴来看,功能是事物作用于他物的能力,亦即系统作用于环境的能力。功能不应孤立地被理解为一种静态的概念描述或者内容陈述,其取决于事物自身的内部构造或者结构并与之互成动态影响,“结构——功能分析”亦是社会学中最为重要的方法论之一。厘清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也就首先需要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结构等予以明晰。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强制措施所涵盖的范围都较为宽泛,几乎包括所有干预或者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在德国,强制措施包括对人格自由权之侵犯、对生理权之侵犯、对财产权之侵犯、对住宅权之侵犯、对通讯秘密权之侵犯、对职业自由权之侵犯以及对信息自主权之侵犯,且实施侵犯的职权单位不仅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检察官的辅助机关,还包括不属于检察官辅助机关的警察及每个国民。[1]在俄罗斯,诉讼强制措施分为三类,即拘捕、强制处分和其他诉讼强制措施。拘捕是短期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以查清其身份并解决是否需要对其适用强制处分等;强制处分是通过限制刑事被告人(特殊情况下亦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制止其实施妨碍具体刑事案件诉讼行为的可能性;其他强制措施则是为诉讼程序顺利推进以及生效裁判正确执行创造条件。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处分是指违反受强制的诉讼主体的意思而干预或者剥夺其基本自由与权利,包括对人身自由之剥夺、对身体不可侵犯性之干预、对居住自由权之干预、对秘密通讯自由之干预以及对财产权之剥夺。[2]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现行犯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并在刑诉法中设有专章予以规定,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类型。而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监听、监控等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则均被划归至“侦查”章节之中作为强制性侦查行为予以规制。[3]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理论界批评之声此起彼伏,大多数观点都认为当前法定强制措施仅限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类型显得过于狭窄,与法治国家强化人权保障的理念相脱节,并进而提出了相应的改革主张:有论者提出应当将所有用于办理刑事案件的人身强制方法统一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加以规定;[4]有论者则主张按照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为标准来界定刑事强制措施,将搜查、监听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也纳入到强制措施范围之内,从而突出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以及在宪政体制中的地位;[5]还有论者在支持应当将搜查、扣押等对物的强制措施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基础上,提出应探索限制经营、停止经营等符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的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使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趋完整。[6]为调和强制措施内涵与外延所存在的争议,“强制性措施”这一概念应运而生,并被用以包容和丰富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具体包括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三个方面。[7]笔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无论是否类属于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立法上参照强制措施的规范理念予以严格控制进而保证其能够依法、谦抑进行,国际上已有许多成熟先例可循,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努力完善的重要内容。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具体涵义,为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以及理论实务部门的用语惯例,目前而言还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为宜,此亦本文的研究立基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