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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二、诉讼保障与人权保障: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双重功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较其他国家而言呈现出更为明显的单一性特征:首先是适用主体单一,即只能由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实施强制措施;其次是适用对象单一,即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而不能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以外的人适用;最后是适用目的单一,强制措施立足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而非用以进行实体制裁或者替代侦查行为。基于这种单一性特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具备如下两种功能。


  

  (一)诉讼保障功能


  

  所谓诉讼保障功能,是指刑事强制措施用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说用以排除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当妨碍。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保证被追诉人能够始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及法院裁判的结果能够得到执行,如果被追诉人拒不到案或者有自杀或逃跑可能的,则构成适用强制措施的事由;二是保证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依法顺利进行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认定工作,如果被追诉人有毁灭、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可能的,则构成适用强制措施的事由。诉讼保障功能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初功能,设置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障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诉讼活动能够顺利推进,而这也是刑事强制措施能够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考察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措施制度,诉讼保障都被视为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主要功能。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强制处分虽然无可避免地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之自由与权利,但并非对于受强制者个人之处罚,而只是为达下列目的之强制措施:(1)确实掌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使其确实得以在场,始终参与刑事程序;(2)发掘或保全刑事证据;(3)确保刑事诉讼程序之顺利进行;(4)确保审判结果之执行,以建立刑法与刑事程序之威信。”[8]


  

  (二)人权保障功能


  

  “在刑事诉讼领域,秩序价值包含两种含义:其一是通过追究犯罪以恢复社会秩序;其二是追究犯罪的活动必须是有序的,不得导致无序状态。”[9]如果将诉讼保障作为强制措施唯一功能的话,那无疑等于认可国家机关仅凭追诉需要而任意地、无节制地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加以恣意干预和侵犯,其结果不仅导致刑事诉讼的无序和混乱,更会使得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强制措施被过度适用,因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更易受到控制。此外,按照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被追诉人在被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处于无罪状态,对居于无罪状态的被追诉人适用强制措施以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完全是基于追诉犯罪的考量而对被追诉人课以容忍义务的无奈之举,但是这种容忍义务必须是有限度的。赋予强制措施以人权保障功能显然是调和上述矛盾的当为之道。强制措施的人权保障功能应当至少从两个方面予以体现:一是强制措施的内容设计必须体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充分尊重与保护,除确有必要外不得强制处分公民人身自由且这种处分必须符合国际通行的人权保障基本要求;二是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违反人权保障的行为必须得到制裁,人身自由遭受不当强制处分的被追诉人必须能够得到有效救济。


  

  为实现强制措施的人权保障功能,有三项最为重要的原则应当在强制措施制度中得到确立,即程序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令状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程序法的基石,被视为刑事诉讼的首要原则,并早在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中即获宪政层面的确立。《人权宣言》第7条指出:“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程序法定原则一方面要求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主体、条件、对象以及程序等具体内容必须由法律预先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予以适用,这亦是法律可预见性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则要求强制措施必须依据业已明确规定的法律进行,国家机关不能违反法律的既有规定适用强制措施,否则可能因违法行为承受程序性制裁。比例原则是国家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时所必须遵守的基础原则,即国家行使权力、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所使用的“手段”与所欲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抑或说具有相当性关系。比例原则在肯定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前提下,通过强调权力行使必须审慎、必要且预先进行利益衡量进而实现法律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使得国家权力对公民的干预降低到最低限度。令状原则要求除特殊情形以外对被追诉人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预先经由司法官员判断许可并签发令状,并在执行强制措施时出示相应令状。与令状原则相关联的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即由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审判官或者其他官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适用。令状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通过将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司法官员行使来保证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加审慎,保证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更为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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