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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修改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历来为立法者所关注和重视。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就以较大篇幅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修正,使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得到显著进步。时至今日,《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已近十五年,其间执法环境以及犯罪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宪法》先后历经两次重要修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化人权保障成为时代主题,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亦稳步推进并成效显著。在此背景之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近日初步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修正案(草案)》的主要亮点之一就是对刑事强制措施再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以满足司法实践的切实需要、因应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具体修改内容简要分述如下。


  

  (一)完善监视居住措施


  

  虽然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用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二者限制自由的程度却并不相同,立法原本也是意欲通过这种强制程度的差异性来体现出强制措施的层次性。但是,现行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规定了相同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仅仅是在遵守义务以及执行场所上有所区别,且具体选择何种场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随意性较大,这就造成了实践中适用监视居住的“两难”境地:若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囿于执行机关人力、财力以及条件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很难得到严格有效的监控;若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由于“指定的居所”其具体含义并不明确,监视居住易于被办案机关异化为变相羁押,考虑到监视居住的期间较长等因素,其实际强制效果较拘留甚至逮捕而言更重。


  

  鉴于上述监视居住的适用困境,《修正案(草案)》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厂以下修改:第一,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但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第二,将监视居住同时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第三,为保证监视居住的效果能够顺利实现,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通信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并增设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资格限制规定;第四,对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进行细化,即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第五,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限制较大,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并明确被监视居住人的委托辩护权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义务。


  

  (二)完善逮捕要件和审查逮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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