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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3.法院审判阶段的适用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在审判阶段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保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简而言之就是“罚当其罪”。罚当其罪主要体现在定罪后的量刑上。随着实证学派的出现,量刑更注重罪犯的个体情况,量刑趋向个别化,罪刑相一致原则也相应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刑罚处断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判决确定的宣告刑罚应当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一致,主观恶性成为量刑的重要依据,而判决前的社会调查制度无疑有助于法官更好的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为法官确定未成年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美国学者大卫.杜非就曾经指出:“因为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再犯预测机制和预测能力的限制,而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则可以为法官提供罪犯的基本个性、社会环境、犯罪记录等重要信息,法官从而可以根据这些信息来决定是否采用社区矫正”。[50]所以说,社会调查制度,一方面使法官能够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和动机,最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惩罚原则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充分保障了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享有平等的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保障双方都能接受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是程序正义最终所追求的公正、合理结果。因此说,法院审判阶段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4.在刑罚执行阶段的适用


  

  西方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在保释、量刑、缓刑及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环节必须进行人格调查。笔者认为,借鉴西方经验,我国应当扩大社会调查的范围可以在减刑和假释环节上考虑开展社会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由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前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会调查,可以实际的了解未成年人在监狱改造、学习、就业能力等情况,对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假释的条件、家庭接纳程度、出狱后的生活来源等进行客观综合的分析,得出罪犯是否具备假释的条件。适用假释前社会调查,是对罪犯采取区别处遇制度的体现,也体现了刑罚的人文关怀同时也对其他在押的罪犯起着榜样的作用,对其他罪犯的帮扶矫治起着激励的作用。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于某些法定的重大立功行为必须对罪犯进行减刑。我国的减刑适用条件包括主观上的悔罪表现和客观上罪犯改造行为的良好表现。将社会调查调查适用范围扩大至减刑程序,可以提高减刑工作的时效性与科学性,有针对性的提出更适合罪犯矫治的减刑幅度。同时在减刑前,通过社会调查对罪犯的改造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分析,为减刑工作提供客观的依据。


  

  (四)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适用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被认定为鉴定结论,那么应当通过立法应当对调查人员的选任、监督、诉讼地位以及调查报告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明确和规范。


  

  1.规范调查员的选任和对其监督机制


  

  社会调查员不是一个职务,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担任,属于临时性的专项工作人员,具有无偿性和公益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公诉机关、法院、未成年被告监护人及辩护人都可以自行调查或委托社会团体组织员调查。选任是确保公的首要环节,社会调查员的素质决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和真实性,因此社会调查员必须具有高尚的品质、未成年人工作验、一定法律知识和社会责任感,这是保证调查的公正和公平的基础。因此笔者建议:应当从共青团、工会、妇联、基层司法局(所)等组织和部门中建立筛选体系和调查员信息库,并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调查员的考核、选任、管理委派。


  

  聘任单位应加强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如,规定社会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和违法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法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补充和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明确调查员诉讼地位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其诉讼地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不宜将其直接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但可以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因为这关系到社会调查员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51]如上文论述,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可以归为鉴定结论,那么社会调查员与鉴定人也相同都是独立的、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以其独立的地位参与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52]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应当等同于鉴定人的地位,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意见应当中立,不偏向控辩任何一方,不带有倾向性。诉讼中,法院应为社会调查员设立专门的报告席位,社会调查员必须参加庭审,且不能照本宣科地朗读调查报告,要根据庭审中不断发生的情况结合调查进行分析比较并将亲身经历的调查情况进行总结,作出综合评定。


  

  3.规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适用程序


  

  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应当庭出示,社会调查员应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庭审程序中如缺少对社会调查报告质询,全面调查原则无法在庭审程序中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程序与只强调指控事实调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庭审程序也就没有了显著区别。具体做法是,调查结束被指控事实之后,调查员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法庭辩论之前出庭,出示调查报告质证,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行为的主客观原因进行阐述。然后,由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意见征询,交叉询问社会调查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均无异议后,由审判庭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正确定罪量刑后作出判决。在判决文书中,在审理查明的指控事实之后,应单独一段书写社会调查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个人情况,重点分析被告人人格情况和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在裁判理由部分,写明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在判决生效之后,社会调查员还应对未成年缓刑犯、少管所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与帮教,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4.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注意的问题


  

  社会调查报告以什么形式出现,在现实中没有定论。有的社会调查报告以表格形式存在,表格通常由法院制定,下发给有关被调查人员填写,通常是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有的调查报告是根据调查的原始材料进行简单的归纳和总结。由于原始的调查材料杂乱无章且缺乏系统性,这样很难给人一个清晰的结论。笔者认为,社会调查仅凭借原始的调查材料是不够的,应当制作专门的书面报告。报告既要对调查的过程予以介绍,也要对调查取得的材料予以梳理,并最终根据调查材料形成一定的结论。社会调查不仅是对未成年生活背景情况的调查,也是对未成年人人格状况的分析与鉴定,这种分析结论需要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来加工完成。仅简单地堆砌一些原始调查资料,是无法达到调查目的的,而且撰写社会调查报告也应由社会调查员独立完成。若由担任案件的公诉人代笔撰写报告其发表的观点不免有偏颇之处,因此调查员在完成调查工作后,应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完成调查报告,并根据调查结果对被调查人做出一个全面的评述。应当注意的是,不论是对犯罪事实的调查还是社会调查,都应该将调查情况和结果做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并送交有关机构和人员,使他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教育改造有案可查、有据可依。


  

  结语


  

  笔者从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概念出发,分析了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价值,得出: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能力,应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结论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推动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在笔者详细对域外主要国家和我国关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进行考察后认为,我国与域外主要国家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有很大差距,其关于社会调查的立法和实践也不成熟。所以,为更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笔者通过借鉴域外主要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具体论述了社会调查的适用原则、具体内容、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以期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保障其有效实施和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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