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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调查方式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走访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学校或单位、同学或同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及居民和派出所。通过走访调查,考察未成年被告人的个性特点、自我认识、家庭背景、案件情况、帮教条件,评析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然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同时对可否适用非监禁刑给出建议。[36]调查人员经过社会调查,制作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的同时,还需要在法院开庭时参与庭审,出庭宣读调查评估报告,并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 “由于社会调查员所从事的事项与审判相关联,关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法院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37]此外,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公正进行,江苏省还采取一系列的监督制约措施,如社会调查需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2. 山东省的司法实践


  

  2004年山东省东营河口区法院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其中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过程中应当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法院递交书面调查报告,作为审判人员量刑的参考。社会调查员作为独立于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特殊诉讼参与人,主动联系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严格筛选,共同确定候选人。社会调查员必须出庭宣读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的建议。要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的相关问题的质询。报告内容将作为裁判文书的一部分明确记录在内,“调查报告内容必须记入裁判文书,且调查报告中应当如实记录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 [38]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体现在判决中,这样既肯定了报告的价值,也有利于通过这种饱含理解的、富有人情味的法律文书被未成年犯罪人所接受,帮助其改过自新,预防他们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此后,山东省高级人民院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推行规范化的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3.兰州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2004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借鉴国内其他地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践经验过程中逐渐认识到了社会调查制度对“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和意义。人民法院法官与兰州市关心下一代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共同商讨,一致认为应当尽快在兰州市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具体调查程序如下:在开庭审判前,社会调查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老师、同学、邻居等对象,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家庭背景、教育背景、成长经历、交友经历、思想状态和生活环境等内容,然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合议庭听取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最终由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采纳。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进一步提高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2005年后,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经过对53名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后总结经验,制定了《社会调查制度管理办法》,对社会调查员的选任、工作职责、权利和义务、工作程序以及保障做了初步规定。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一办法没有真正得以实施


  

  4. 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实践


  

  佳木斯市中级法院在少年审判工作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社会调查的工作重点确定为“三段式”服务,即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三个过程,基本作法包括五个方面:(1)调查员的选任。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展开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工作,选任条件为年满23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 (2)调查方式。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3)调查内容。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4)调查员诉讼地位。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 (5)卷宗存档。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39]


  

  5.河南省兰考县法院的实践


  

  2000年6月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兰考规则》)为该院实践未成年社会调查提供法律依据。调查工作由专职社会调查员负责,在青少年法庭内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独立于合议庭,设立了相对固定的专职社会调查员。[40]《兰考规则》规则第4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兰考规则》规定“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在审判台与被告人席位之间,并且与书记员并列的位置上设立了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席位。社会调查员需要当庭宣读调查报告,然后接受控辨双方的质询。并且在法庭教育阶段调查员负责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在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方面,该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41]社会调查员除了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参与法庭审理外,还需要负责跟踪帮教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工作。为保证社会调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每次社会调查工作均需要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同时前往。


  

  6 .港澳台地区司法系统


  

  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体特征、精神状况等情况。在开庭之前,一般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先对违法未成年的有个体特征、精神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情感类型、兴趣爱好、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并撰写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供。另外,香港还建立了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该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所组成,就年龄介于14至25岁的男性罪犯,以及14至21岁的女性罪犯的个案,向裁判官或法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合专业意见。专案小组成员通过研究法庭转介的个案,在其后递交法庭的报告中,推荐最适合的自新计划供法庭参考,以协助对定罪的青少年罪犯做出判刑。


  

  在我国澳门地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疑犯在接受未成年人法庭询问之前,社会重返厅的技术人员会对该未成年人的心理情况、家庭学校情况和人际关系等方面做出评估,然后向法庭提交调查报告。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在少年法院专门设立少年调查官,其主要职责是调查和搜集关于未成年保护情况的资料。少年法院在接受移送、请求和报告少年案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它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做出最合适的处分措施。”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项新举措,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逐步做到社会调查制度的主题社会化、内容公开化、程序规范化以至整个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调查主体不统一,诉讼地位不明确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与各地的试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具体分为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尝试和探索,如江苏和湖北法院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山东法院聘请的团委、妇联干部和学校老师;河南兰考县法院的专设社会调查员等等。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各地的做法虽然都符合《若干规定》的要求,但显得过于混乱,容易造成地区间社会调查司法协作无法进行。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重复调查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使被调查者不胜其烦,在提供信息方面出现偏差或遗漏;相互推诿既是对时间的浪费,也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流于形式,出现适用率低、实效差的问题。另外,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则可能延误审限,同时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摧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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