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陈立毅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项制度可以全面地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平时表现以及可能被挽救的程度等,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正确定罪,合理量刑和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实现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人罪犯的目标。当前,宜从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原则、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扩大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适用范围、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适用方法五个方面,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量刑建议;民主法治
【全文】
引言
目前,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发展,也会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但决定未成年违法行为进入刑事司法体系的评判标准之一,而且在进入刑事程序以后,与基本的犯罪行为事实共同决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行刑。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很多问题,与国外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本文通过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一般理论的阐述和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的分析,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助益。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一般理论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概念
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被称为“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量刑引入社会评价制度”,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关部门通过走访家庭、单位、居委会、学校、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和家庭生活环境等进行全面了解,使法官能够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分析的制度。19世纪40年代美国波斯顿鞋匠JohnAugustus最早提出刑事案件应适用社会调查。他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残忍地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罪犯并预防犯罪”[1]John Augustus经常在法庭的量刑听证程序中向法官提交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调查表,请求法官酌情缓期判决,并保释了将近2000名罪犯,Augustus因此被称为“现代缓刑父”。20世纪30年代,缓刑调查逐渐演变成了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到20世纪80年代,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在美国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格式,并且“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由警察中的“缓刑监督官员”完成。[2]随后,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不断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基本含义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从适用对象来看,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首先,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国外,社会调查制度也适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但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其次,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仅适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从调查主体来看,社会调查制度大多由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实施。在一般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刑事案件调查的主体是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在特殊情况下也参与调查。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是受法院委托的独立于审判组织之外的专门机构或社会团体。前者是公安机关及其它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后者是法院委托的非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大多数国家的社会调查一般由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进行,如,德国少年法院的协理机构、英美国家的缓刑机构、日本家庭法院的调查官等。我国法律规定,社会调查由控辩双方分别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三,从调查内容来看,社会调查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社会调查不同于公安机关进行的对犯罪事实的调查,调查的内容是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经历、平时表现等情况,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性格特征、身心状况、健康状况、兴趣爱好。(2)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组成,监护人的基本情况,父母个性和对孩子的管教情况。应当注意调查,未成年犯罪人是否是单亲家庭、父母是否具有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等。(3)受教育情况。包括,学习成绩、学习态度。是否有逃学、退学等情况,学校是否重视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教育,学校周边环境如何。(4)居住环境。包括,被调查人与邻居交往情况、邻居的评价、所在社区治安秩序等。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个人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细致的调查,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原因,能够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才能挽救和改造犯罪未成年人,寻求对犯罪未成年人最适当和最有针对性的处理方式。
第四,从调查方式来看,社会调查一般采用基本事项的走访调查和专门实现的科学鉴定两种方式。通过走访邻居、朋友同学、社区、村委会、派出所方式,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专业的科学鉴定,可以更好的印证走访所得到的信息,确保社会调查的客观真实性。
第五,从调查目的来看,社会调查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社会调查反应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社会调查结束后,相关人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提交法院,法官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反应的情况选择对其最适当合理的处理方式,如,决定对其是否能够适用非监禁刑、适用哪种非监禁刑罚,是否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少年司法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社会调查除了可以帮助法官公正合理地量刑,还为假释、缓刑、服刑管理、跟踪帮助提供参考依据。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性质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性质关系到调查报告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上也有争议。我国法律没有确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在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起着很大的作用,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性质没有明确,其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也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甚微。
一种观点认为,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原因是:(1)调查报告不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类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验笔录;视听资料。很显然,社会调查报告以结论性陈述出现的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品格方面的情况不属于这七类证据形式。(2)调查报告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强。社会调查报告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背景情况进行调查的结果,有很强的主观性,而且社会调查的方式往往是对人进行的调查,至于调查对象所说的以上基本情况真实与否是很难辨别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3]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证据相关性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事实认定者判断或评价要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属性。[4]依据我国法律,“有关罪行轻重量刑情节的事实”是审判过程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量刑情节有法定和酌定情节两种。其中,“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是酌定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与酌定量刑情节密切相关的,这就为法官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判断其主观恶性程度、危险性、更深入全面地剖析犯罪原因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从而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很显然,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英美法系国家认可品格证据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中,品格证据规则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目前我国采用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法律未对品格证据及相关规则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