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能力,应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结论也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所作的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鉴定结论有以下理由:
首先,调查报告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鉴定结论在形式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或聘请。同样,调查报告也要求调查主体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经法院委托授权后方可开展调查,完成调查报告。
其次,调查报告符合鉴定结论内容的要求。鉴定的内容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有关事实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结论。社会调查中的调查员,同样是运用相应的专业知识完成受委托的调查事项,并运用相应的专业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个人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最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从而帮助法官作出准确的量刑。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符合鉴定结论内容的要求。
再次,调查报告形成的程序与鉴定结论形成的程序基本一致。鉴定结论在形成的过程中,鉴定人员在接受委托后开始鉴定工作,包括收集资料、分析证据等,同时必须遵循双向保护原则、客观中立原则和全面调查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回避原则。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也同样是调查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后,指定调查员开展相应的调查工作,也同样要遵循客观中立原则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回避原则。
最后,国外立法和国内实践也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5]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作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可见,国外将调查报告视为一种鉴定结论。再如,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调查员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控辩双方可以对调查报告和调查员进行质询,法庭也记录了相关内容,判决书中体现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综上分析,我国立法应将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鉴定结论,判决书中也应体现调查报告的相应内容,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官定罪量刑依据的重要价值。
(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价值
在哲学上,所谓价值就是具有特定属性的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意义。社会调查不同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其更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因此它具有刑事侦查所不具备的特殊的价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和帮扶的角度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而实行的一项制度,体现了对未成人教育、关爱和保护的刑事政策,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的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符合了国际轻刑化、非犯罪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6]
1.有利于促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
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既体现在遵守国家法也体现在国内法律的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健全。一方面,我国作为国际上具有影响力国家,我国遵守执行已经加入的国家公约、双边或者多边条约,这体现一个负责任的大国风范。自我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地位以来我国严格遵照执行《利雅得准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北京规则》。我国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遵循《北京规则》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在不断健全。只有国内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才能实现民主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青少年是一个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尊重、保护和关爱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公民的义务,也是国家义务。目前我国只有两个司法解释是满足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的,因此,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查制度,迫在眉睫。如果没有一种稳定的制度框架,我们没有理由相信现代国家一定会坚持不懈地为社会利益和社会发展而工作。[7]只有建立这项调查制度,才能发挥该法律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从而实现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
2.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近年来,我国十分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除了在原来基本法规范的基础上,还制定了特别法规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实施,明确了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同时,该法还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方面作了详尽规定,特别在司法保护方面,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规范历经修改,基本上规范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应承担的保护义务,但法律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是否应当考量未成年人的犯罪背景,以及是否应当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没有实体法律的规定。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查活动,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提供实践依据。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一项特色制度,是成人司法与少年司法的一个重要区别。依据“国家监护”理论,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犯罪者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和社会应该负更多的责任;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首先应考虑到社会对这些“问题少年”的补偿和救助。[8]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可以弥补这些缺陷,特别是针对司法保护方面,避免只规定纲领性保护条款,没有实质性保护措施。这将使未成年人的保护,从实体规范到程序规范,从普通法到特别法,从民事保护到刑事保护,从权利维护到惩罚中体现关爱,全方位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另外,我国司法系统部分地区法院实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也对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
3.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正确定罪,合理量刑,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
在定罪上,根据人格刑法的观点,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必须是有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就是犯罪构成的事实,而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就是通过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包含未成年人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性格特征、成长背景、教育背景、生活背景等内容,这些都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形成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同时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提供重要依据,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在定罪过程,如果通过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无法判断出人身危险性程度,那么则应当适用暂缓判决。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27条就规定:“虽经调查,但仍无把握确定少年的违反行为所表明的危险倾向程度,而判处其刑罚又属必要,法官可先确定该少年的罪责,对少年刑罚予以缓科,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
在量刑上,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公正合理量刑提供参考依据。量刑是在定罪之后,法官在综合考虑刑罚的目的和功能、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能否重返社会等因素之后,确定的刑罚幅度,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9]在量刑程序改革中,社会调查报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法官在量刑程序中需要确定犯罪人的品格特征、主观恶性等,上述因素无法完全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或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调查来获得。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了解犯罪人的品格特征、主观恶性以及居住社区的情况等提供了便利。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中不能像成人司法那样一味的进行惩罚,而应该从保护少年的角度出发,考虑未成年的可塑性,对其进行更为温和的处置方式,使法官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出发,选择对其最适当最合理的处理方式,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