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制度
1.美国
美国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源地,也是少年司法保护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从十七世纪启蒙运动的开始,在国家亲权理论的指导下,儿童问题逐步受到关注。随着美国工业化和社会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到19世纪,国家亲权理论开始演变成为少年庇护所等矫正机构强制收容、保护罪错少年的合法化与合理化的依据。[10]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与第一个少年法院均诞生于美国。当今,虽然美国各州少年司法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大致相同。美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根据各州法律规定,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少年法院在接到相关人员或机构提出的控告后,由缓刑官员启动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对涉案青少年的背景性材料进行调查。[11]这种初步的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为争取案件的非正式处理提供参考依据的。[12]依据调查的情况,只有那些严重罪错的未成年人才会被提出正式的诉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13]未成年人被正式起诉后,缓刑官展开进一步的社会调查,这是判刑前的社会调查。为给少年缓刑官充足的社会调查时间,少年法院正探索将审理阶段和判决阶段分开。[14]缓刑官要证实所收集信息的客观真实性,综合评价这些信息。经过调查后,缓刑官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提交少年法官。在法院对被告进行处理性审理时,缓刑官负责向法院展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和情况,帮助法官做出既满足量刑的惩罚、威慑功能,又满足其矫正功能的公正量刑。”[15]
2.英国
英国少年司法制度非常注重青少年的保护和福利工作。英国法律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院处未成年人拘禁刑法时,要仔细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书。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活动的必经程序,根据英国《刑事审判法》第158条和160条的规定;“设立少年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少年法官确定处理罪犯的最适当方法。”[16]而且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机构和人员较多,包括地方缓刑委员会官员、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组成员、地方当局社会服务部门的社会工作者等。《英国青少年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调查内容除少年犯的背景,如家庭情况、父母情况、学校情况、家庭住址等”,[17]同时,调查员还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这种评估通常采用心理学的方式进行。与美国的情况类似,英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也分为庭前社会调查和判刑前社会调查。庭前社会调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释制度中。在保释之前,调查员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居住状况,家庭及个人交往方面,教育、工作及培训状况,健康状况,对保释支持的态度及个人情绪等。”[18]进行调查作出风险评估确保被保释者不逃匿,能够按时接受审判。调查完毕,调查员应当为法官提供评估资料,法官根据风险评估和相关材料决定是否准予保释。另外,英国的法院在选择适当的刑罚之前都要对犯罪人的个别情况作进一步的了解。对于处于羁押性处罚危险的未成年人必须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并向法庭出示、当庭宣读。无论是庭前犯罪背景调查报告,还是判刑前报告,法官获取调查报告后,应当向少年犯及其父母或监护人、起诉人等送达副本,但法院认为向少年犯及其父母或监护人披露某些信息可能存在对罪犯产生重大损害的危险时,则不必向上述人员送达完整的报告副本。[19]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背景调查制度
1.日本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同时,少年司法制度在借鉴美国制度的同时也在飞速发展。1922年日本制定了《少年法》,1923年实施《矫正院法》,1933年又制定了《少年救护法》等。二战后,从1947年到1949年短短的3年时间内,日本先后制定了《儿童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少年审判规则》和《少年法》等四部法律,[20]日本少年司法的理念是以健康培养少年为目的。未成年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探究青少年案件中非行发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未成年罪犯的处遇方式。在具体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时候,日本也很注重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及境遇、犯罪的轻重与犯罪后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基础。
根据日本法律的规定,调查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少年、保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不良化的经过、身心状况、审判及处遇上必要的事项等。法律同时规定,调查官在调查时必须充分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专业知识,特别是少年鉴定所的鉴定结果。[21]这一具体内容在日本《少年法》第9条有明确规定,即“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应该力求对少年、保护人、或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尤其是鉴别所的鉴定结果,将其调查清楚。”[22]
在日本未成年案件是家庭裁判所的专属管辖案件,负责审判和调解有关家庭的案件、审判未成年人保护案件、审理危害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家庭裁判所受理案件后,开始庭前的社会调查,以决定其是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是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案件。《日本少年法》第8条、第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如果认为应该将未成年人交付审判时,必须对案件进行调查。家庭裁判所的每一个法官可以配备3至4名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对家庭婚姻内纠纷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调查,为法官决定对未成年人的处分提供依据。[23]对调查官进行调查的方法,日本少年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调查官可以传唤未成年人和相关人员到家庭法院听取其陈述,也可以直接到少年、保护人住所、工作单位、学校、听取其陈述。另外,调查官根据需要还可以向学校或者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照会。[24]还应当掌握被害人的情况,并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之后,调查官将报告调查以及处理建议交给家庭裁判所,如家庭裁判所做出刑事处分案件的决定,就由家庭裁判所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除了经法官的许可,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必须出席审判。这样就保证了法官在做出裁判前对违法少年有充分的了解。 [25]这些调查为了保护未成年罪犯的隐私,法律规定在调查过程中要求相关人员严格保密。
2.德国
德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同时也深受英美少年司法制度的影响。德国少年司法制度是以教育刑罚为基本理念。主张对未成年人实行刑罚个别化,并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矫治措施,以期能够回归社会。1908年德国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1911年,德国参考美国模式建立了第一所少年监狱。直到1923年才颁布《少年福利法》和《少年法院法》,至此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正式建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是一部集犯罪、刑罚、法庭组织、审判程序为一体的法典。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法律规范充分体现在这部法典中。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和109条规定,“诉讼程序开始后,应当尽快地对有助于判断被告思想、道德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至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它情况进行侦查。如有可能应当听取家长、法定代理人、学校、师傅或者其他职业培训领导人的意见。如果未成年罪犯担心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会给他带来不利的影响,尤其是可能使其掉工作岗位,就可以不听取他们的意见”。[26]德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调查工作由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负责,[27]而少年刑事诉讼协理由少年福利局在少年教育联合会协助下执行,具体过程是警察受理了未成年违法案件以后,应当通知当地的少年福利局,由其选派一名少年法官助理进行社会调查,该少年法官助理为社会工作者,必须就未成人的生活环境、生理和心理特征、个性、行为的社会背景以及犯罪情况等事项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28]所以,在德国,未成年社会调查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主管当局就应当通知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启动调查程序。通过调查后,调查员应当向少年检察官和法官告知,少年检察官在接受案件和社会调查报告后再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必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检察官将起诉书送交法官,法官认为处罚没有必要,给被告人规定强制性义务、警告等措施更适宜,或者被告人没有成熟,不负刑事责任时,法官可以宣告终止程序。[29]法官认为有必要,继续庭审时,这些调查人员就可能采取的处罚措施可以向法官就可能采取的处罚措施提供一些建议。同时,他们具有监督未成年罪犯执行指令和强制义务的权限,并且与监狱里的未成年罪犯保持联系,以便帮助他们在释放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