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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三)域外主要国家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共同点


  

  通过上述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主要国家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出尽管各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但其中还是存在着诸多共同点。借鉴域外主要国家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社会调查制度有所助益。


  

  1. 调查目的相同


  

  少年司法的双向性原则决定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时候既要保护少年又要保护社会,因此少年司法不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教育和矫正犯罪未成年人。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特殊原因,对未成年罪犯背景进行调查、评估来决定其是否违反了刑法,尽可能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刑事司法体系外可以说是少年司法的社会调查报告的一个直接目的。同时,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那就是在未成人进入了刑事程序以后,通过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定罪量刑提供科学依据。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格的可塑性,其定罪量刑的依据区别于成人。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仅要考虑到犯罪事实,还要考虑未成年人定罪之后的矫正措施以及重返社会的可能性,社会调查报告就是为后者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2.调查内容全面


  

  全面调查原则是各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基于少年司法的改造理论和保护少年的目的出发,调查者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要全面查明未成年的人格特征、家庭环境、教育背景等一系列可以影响少年成长发育的因素。因此社会调查内容不但包含了行为事实,还包括了其他各种与行为相关的因素。近百年来,在西方法律观念中,强调儿童的权益应置于法律领域中的首要位置,要求少年司法应当作出最有利于儿童的个别化处理。[31]教育理念与“保护儿童利益”的理念决定了少年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必须关注犯罪行为本身以外的诸多因素,凡是与犯罪有关的因素都必须纳入调查的范围。也只有这样才能找准病因,对症下药。另一方面,全面调查原则还与“保护儿童利益”的理念有关。


  

  3.调查方式的职权化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刑事诉讼模式上奉行当事人主义,但是在少年刑事司法问题上却与大陆法系国家趋向一致,即推行职权主义化,社会调查制度亦不例外,其职权主义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调查机构与人员下设于少年法院或受少年法院指导;第二,少年法院或法官有权命令承担调查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启动调查程序;第三,少年法官有权监督、控制社会调查的过程。[32]未成年人犯罪调查制度的职权化,应当是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更好的保护儿童的权益,即少年司法中的国家权力应当是福利性、监护性的。国外许多学者认为:“正是少年司法中国家权力的福利性、监护性本质,决定了少年法院与法官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全面介入案件,因此庭前社会调查亦必须是职权主义式的,这种模式更能够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33]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考察


  

  我国现行运行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制度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为基础,结合国际惯例逐步建立起来的。[34]通过考察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发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缺陷,为完善这项制度指出方向。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立法现状


  

  我国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一贯坚持和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是贯彻这一方针政策的主要体现,我国现行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也体现了这一制度。


  

  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这条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中运用要求。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的运用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01年)第21条被认为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若干规定》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同时《若干规定》9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改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在“缓刑的适用”中,条件是“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的”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判和法庭教育中的运用。


  

  综上,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充分强调了社会调查制度在保护和关爱未成年方面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没有将未成年社会调查作为一项专门制度进行系统化强制性的规定。所以,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大都是纲领性的,原则性、不成体系,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我国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司法现状


  

  目前我国各地区的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普遍持肯定态度,而且在社会调查基础上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产生的影响很大。


  

  1. 江苏省的司法实践


  

  江苏省社会调查的主体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法院直接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还可以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和公安部门的协助。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境内的,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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