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
在我国司法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问题争议较大。大概有以下几种意见:(1)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2)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3)由法官进行调查。 (4)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 (5)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对独立和中立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作为社会调查主体。
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是不可取的。与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相比,两者在性质和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社会调查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主要针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一般不涉及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成长背景、犯罪原因等,即便是考察未成年人的人格状况,也只是重视那些法定情节,比如:从重处罚情节,是否累犯等。另外,对公安机关来说,他们任务繁重,既要对案件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又要认真细致地开展社会调查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在调查中难免会有带着追究犯罪的态度,很难保证调查的客观与公正。因此,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是不合适的。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控辩双方因为存在利益冲突所以很难在审查调查工作中保持中立性,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全面性和公正性。由法院亲自进行调查也是合理的。现代法治要求诉讼中法官必须中立,避免法官预断。法官参与调查,不可避免地会掺杂着个人的主观色彩和先入为主,很难保证中立。委托社会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公民担任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这种做法尽管有利于发动社会力量体现司法民主的理念,但一般公民并不具备调查专业知识,对诉讼也相对陌生,很难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对独立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作为社会调查主体更为合理。从域外还有我国司法实践的考察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例如,在美国,社会调查公正主要由缓刑官负责。在欧洲,未成年社会调查是由缓刑局负责,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为法院,特别是为地方法院提供关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信息。在日本,未成年社会调查活动是以家庭法院调查官的调查为主体,再附加少年鉴别所的鉴别。家庭法院受理少年案件后,法官必须对调查官下达调查命令。家庭法院调查官在调查过程中必须灵活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的专业知识。少年鉴别所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其他专业知识,对未成年进行身心调查。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形式,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职能,由该机构的专业人员制订详细的涉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量表,根据表格反映的内容,综合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治难易程度,帮助法官做出合理、有效的惩处措施,以促进对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46]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司法实践中被调查人员应填写以表格的形式列出的调查事项。笔者认为,这种操作方式很难把握重点,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具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另外,为了防止实际调查中出现特殊情况,应当允许社会调查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一些内容进行灵活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另外,调查结束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规范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和书面材料等原始资料,有时还可能包括心理、生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就是对有关原始材料进行整合、分析得出概括性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因此,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原始材料和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两项内容。
3.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
我国社会调查启动时间较晚,开始于审查起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不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全程的教育和保护。为了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保护功能,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启动社会调查。这条建议主要参考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所体现的价值理念。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人之前,除了应该掌握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外,还必须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以便实现有针对性地讯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很难承担社会调查的职责。因此,调查工作就需要由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进行,然后向公安机关进行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启动的同时,应当向法院发送通知,法院委托相对独立和中立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根据社会调查的结论,社会调查员可以根据社会调查的结论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
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方式
社会调查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地方进行调查,调查方式如调查问卷、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不定期地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访谈;见被告人的父母或所在单位的领导;深入学校、社区、村委会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等等。然而,这些方式很难准确把握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分析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因此,应当完善调查方法,既要发扬传统调查方法的优势,又要积极采用人格理论、人格心理学等领域的优秀研究成果,通过人格测量等方式来更好地进行人格调查。[47]同时注重各种方法应相互配合使用,通过综合分析,使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48]
(三)扩大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适用范围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一般适用于以下三个阶段:
1.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
我国刑诉法第60条对是否有逮捕的必要作了如下阐述:“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因此,在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是否采取羁押的措施,取决于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如何,是否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而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也就是再犯的可能性。[49]影响人身危险性因素包括本人的素质特征和犯罪前后的态度,其关键是个人的素质特征,即年龄、性格、爱好、以往的一贯表现、为人处事的方式、道德等一系列的品格特质。个人的素质特征必须依靠社会调查来体现,通过对未成年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社区的表现情况、个性特点和社会的认可度,确认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
2.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实践中,如何理解“不需要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 “免除刑罚处罚”,各地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持不同意见。社会调查报告恰恰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或者免除刑罚提供了参考资料。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反映了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而犯罪原因和动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观恶性的大小,这些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道德品质、身心状况和家庭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作出不起诉决定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评判,客观方面体现在对被害人,对社会实际造成了的伤害,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可以从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及其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人格特性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决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寻找未成年人最佳处罚方式的重要依据。又如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心理测试的结论,综合判断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等,以此作为对该未成年人是否提起公诉的依据之一,并制定出适合未成年人个性特点的帮助和矫治方案,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防止其再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