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会权与劳动权
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社会权进行了研究。社会权是在传统自由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背景是社会国家与基本权利的结合。诺依曼对此指出,社会国家原则没有否认基本权利的效力,而是以宪法规范的竞合为由,论证了对没有保留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合理性,并在对比例原则的审查过程中强化了立法者实现群体正义的目标。[15]
一些学者讨论了若干现实问题。如对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许多奇指出,保障残疾人权利须将权利的倾斜性配置从税收优惠转变为财政支持;[16]对于廉租房制度,郑智航认为它具有保障标准单一化、权利主体特定化倾向,原因在于该制度的支撑观念是资源性贫困观而非结构性贫困观;[17]对于贫困问题,湛中乐等认为,消除贫困与保障人权并非先行后续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二者只有成为有机的整体才能突破扶贫的思维瓶颈。[18]
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劳动权问题。王旭认为,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规范既是保障私权的权利规范,也是蕴含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伦理的承认规范,它既不是生存论意义上的自由权利,也不是以社会功利主义与福利国家模式为基础的社会权,而是中国革命与建国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19]在劳动权的实践方面,常凯指出,政府、企业和无组织的工人都对职业安全卫生问题负有责任,建议尽快构建职业安全卫生法治体系;[20]赵红梅认为现行劳动法中的“劳动行政监察+劳动者个体维权”模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权益,应强化和完善工会集体协商维权机制,当务之急是推进企业工会的组建与运行;[21]对于屡屡出现的“过劳死”现象,孙国平认为,若不快速建立起阻挡过劳死的法律初级规则,让企业主担负应有的责任,“过劳死”恐怕还会大量出现。[22]
3.新兴权利与信访权
权利体系是开放的,凡是正当的利益要求都可成为权利,新的利益要求需要新的权利类型。姚建宗认为,出现一种新兴权利,根本上乃是应社会的发展而在法律制度需求上的“自然”反应。[23]但要注意的是,是否所有的正当利益要求,都有必要转化成权利予以保护和实现呢?
比如非常受关注的信访问题,任喜荣认为,“信访权利可以被证成一项默示的宪法权利”[24],其理由是:首先,信访权利可由我国宪法第41条直接推出;其次,请愿权与信访权在权属性质上具有共同性,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人权文件对请愿权的规定分别构成了我国可借鉴的范本和国际标准。进一步地,在将信访权确认为基本权利之后,为了消除信访规范体系的低位阶问题,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单行法律。
且不论上述理由能否满足论证义务,我们先要明确,是否现实中广泛采用某种行为方式,就有必要使之上升为一项法律甚至宪法制度,从而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就信访的功能与定位而言,童之伟指出,在我国宪法框架下,信访属于辅助政制的范畴,因为复杂的社会经济原因,信访体制一度在我国宪法框架中居于主导地位,但过度强调信访体制的作用,试图让它承担明显属于核心政制的功能,从中长期的观点看可能失大于得。[25]可见,信访宜于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权利维护机制,而不应因为应用的频繁性而使其成为一种主要渠道。因为当信访成为一种主要维权渠道时,只能说明正常的维权渠道出现了严重问题。信访是一种利益的表达,而且是一种补充性的表达方式,如果将信访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将信访作为一种权利尤其是基本权利,本质上不但无益于民众权利的维护,反倒有可能架空已有的利益表达和救济机制。
另一方面,将《信访条例》上升为法律,面临诸多立法上的困难。比如,当前有权接访的机关包括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当然也包括执政党,那么如何在法律中明确接访机关的性质和权力?再比如,在已存在司法制度的情况下,强化信访制度势必会使原本属于司法处理范围内的矛盾转移至信访机关,司法制度的专业判断和终局性必然受到极大地冲击,在制度设计上又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我们并不否认信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将之上升为基本权利,则面临很多理论困难。强化信访制度、强化信访权,实际上是一种“直来直往”的思维方式,而化解社会矛盾更应当在宪法框架内,在权力架构清晰的逻辑下,充分开发社会组织和司法制度的功能。如果因为利益的需要而“发明”该种权利,会使权利体系患上尾大不掉的肥大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