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权与基本权利
自从人权与基本权利成为两个独立的概念后,如何处理二者关系就成为一个理论课题。张龑认为,宪法权利是由人权转化的,其中要经过四个限缩性过渡——民族国家化、制度化、理性科学化和习俗化。基本权利不仅是人权的制度化,而且它总是以人权为指针,最大程度实现人权要求。[8]
我国宪法在列举多项基本权利的同时,还单独规定了人权条款,这种混合的规定方式使人权的宪法意涵显得既立体又模糊。在人权入宪之初,徐显明教授就曾指出,通过这一人权的总原则,“建立一个不断发展和丰富的人权体系成为可能”。[9]要理解人权条款的含义与功能,我们需要从宪法的规范体系和宪政实践中寻找解释的根据。从宪法规范上说,人权条款既可视为一种国家的价值观,也能成为宪法权利的概括条款,“适于作为宪法原则承担引领整个宪法权利体系”[10]。
上述判断是直观的,通过一定的解释工作并非不能证明其成立。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激活人权条款,换言之,如何发挥其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推定依据的功能?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三代人权的主要内容写入宪法;有学者则认为需完善基本权的规范体系,如增加基本权利限制的一般条款;还有学者认为需要发展本土人权文化,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并对该条款作出合理解释[11]。我们认为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人权条款:其一,它不但体现了国家价值观,更重要的是为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共同的标准,这可视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其二,要将这种客观秩序变为主观权利,不但需要立法和司法实践,更需要从宪法实施入手。只有宪法监督制度顺畅的运行,宪法得到良好的实施,对基本权利体系的解释和完善才不是空中楼阁和无的放矢。
关于基本权利问题,一个与之密切相关但研究颇少的范畴是国家义务。如果不能建立起国家义务理论,那么基本权利的保障将止步于宪法的宣示中。杜承铭认为,权利需要决定了国家义务,国家义务的结构类型与不同的基本权利类型结构相对应,包括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实现义务。[12]袁立则指出了国家义务存在边界,过度强调国家义务反而会导致自由丧失殆尽:国家理性和国家能力决定了国家义务所能达到的最大场域,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功能是对国家义务边界的具体化。[13]我们认为,在社会给付方面,保护和实现义务恐怕只能尽力履行,因为它们取决于客观的可能;但在尊重义务方面,国家必须完全履行,因为它对应的是基本权利的防御性功能。
(三)具体权利与新兴权利
1.具体权利与特殊群体的权利
在具体权利的研究上,学者们倾注了大量笔墨,关注点遍及生命权、平等权、选举权、人身自由、职业自由、学术自由、结社自由、宗教自由、隐私权、健康权、食物权、财产权、文化权、社会权、劳动权、环境权、发展权等等,可谓主题多样,内容丰富。综观这些成果,一个基本的研究倾向是从实践出发讨论问题,即不局限于一般的内涵与外延的学理争辩,而是关注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在网络虚拟环境日趋扩展的背景下,在私权意识全面提升的背景下,在社会保障问题、劳动领域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环境问题、科技伦理等问题日渐突出的背景下,上述诸权利的具体保障方案。
具体权利的讨论往往是与特定主体结合展开的。特殊群体的人权保护一直是人权法学不变的主题,它不仅涉及到人权主体这一原理性问题,还涉及这些群体所拥有的权利的制度规范和现实状况。学者们的成果体现出分散和集中的特点:“分散”是指从不同学科视角讨论某一群体的人权,如从行政法角度批评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制度,从民法和刑法角度探讨人体试验受试者的权利;“集中”是指对同一个问题作多学科的审视,比如对农民权益的保障,有学者从社会学、法经济学等角度阐释农民的土地权利,有学者则综合运用法理学、宪法学、社会法学的研究方法阐释农民的劳动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14]不同视角的成果体现了农民权益问题的综合性与复杂性,也对人权法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