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导致民庭在审理家事案件时,与其他民事案件同等对待,缺乏对家事案件特殊性的关注。如尽管我国婚姻法规定调解是审判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在统一审理的民庭体制下,家事审判和家事调解的特殊性及其应有机能难以得到充分展示和发挥,它常常和一般民事案件一样经过举证、质证、辩论,之后进行例行调解,调解不成后直接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或者作出就事论事式的处断,既未考虑到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情绪调整”或“社会适应性调整”,又未关注到家庭未成年人等相关成员的利益需求和维护。
其次,导致解决家事纠纷所要求的社会参与和协调、联动机制难以建立。家事纠纷虽然发生在家庭内特定人之间,但其影响却可能扩及整个家庭或家族,因此,无论是为了恢复原有秩序还是重新营建未来新秩序,都需要有一定的外部力量协助,如亲属法专家、心理学、行为学专家参与辅导和调解,妇女组织成员担任陪审员参加审判等等。尽管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有相应的改革举措,但大多是零星的尝试,没有制度层面的规定和保障。民庭总体上仍然因袭传承了传统法院所固有的内敛性和封闭性,开放性显著不足。
再次,导致优秀法官不愿意从事家事审判工作。由于家事审判与其他民事审判混合在一起,家事审判的重要性、特殊性难以凸显。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对家事案件存在较大的偏见,认为它是琐碎细故,没有专业“技术含量”,不能体现水平,而且家事案件调解难度大,常常吃力不讨好。为此,许多法官不愿意做审理家事案件的专门法官,更不情愿花时间来琢磨家事调解技术;生活经验丰富、专业技术过硬的资深法官不愿意长久留在家事审判的岗位,真正留守家事审判第一线的法官,往往是一些生活经验少、阅历浅的年轻法官(有的甚至还没有结婚)或者审判专业水平相对较低的法官(非科班出身的实务人员),他们对婚姻家庭纠纷的理解和判断难免存在简单化倾向,甚至远离纠纷的本质和真相。
家事纠纷审判和调解中的困惑表明,我国有必要对现行法庭制度进行适当改良,以消除不利因素,更妥当、更有实效地解决家事纠纷。
(二)可行性考量
家事审判的现实困境客观上要求我国建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来进行应对,而现有的立法和实践更表明,在我国建立家事审判专门机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有着深厚的法律基础、现实基础和比较法资源。
首先,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婚姻法、收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诸多涉及家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具体包括:其一,家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已经明确,包括婚姻事件(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收养事件(解除收养关系之诉、收养无效之诉);亲子事件(确认生父之诉,否认子女之诉等);抚养事件(抚养费之诉、变更监护人之诉等)。其二,对提起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案件的申请人或原告作出了特别规定,如婚姻无效案件的申请人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婚姻撤销案件的原告为被胁迫结婚的一方。其三,对与婚姻无效案件相关的程序问题作出了系统规定。如:婚姻无效案件禁止撤诉;在离婚案件中发现婚姻无效的,直接作出无效婚姻宣告;婚姻无效之诉与附带事项分别处理;离婚案件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竞合时,优先审理婚姻效力;婚姻无效案件,就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终审。其四,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作出明确规定。其五,对离婚等身份关系案件规定了必须进行调解的程序要求等等。
可见,实质意义上的家事审判程序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建立专门化的家事审判机构不存在法律障碍和制度制约。
其次,从实践层面看,我国一些地方法院从1997年开始,就在法院内尝试设立专门处理家事案件的家事审判合议庭或者家事法庭。如1997年5月,湖北省襄樊市中院成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专门从事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在人员配备上,坚持以女性为主,注意选拔那些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事业心强,善于做调解工作,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的女法官组成合议庭。并选择长期从事妇女工作的妇女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集思广益,寻求最佳的处理途径。{23}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3月宣布,将在中山市中院、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等7个法院试点组建家事审判合议庭,集中审理因婚姻、亲子关系引发的人身权纠纷,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财产权纠纷。该院表示,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合议庭,有利于实现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化,有利于更好地处理家事纠纷。家事合议庭将由熟悉婚姻家庭案件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配备至少一名女法官,必要时邀请妇联干部、心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24}除此之外,北京、四川、河北、湖北、江苏、陕西等省市都有相应的试点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