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传统法院(庭)通常通过严格的对抗制来发现案件事实,法官被视为消极的中立人,只能在庭审中被动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一般不能主动探知事实和调查证据。而家庭案件尤其是家庭身份关系案件,很难通过庭审对抗来发现真实,因为当事人在对抗式诉讼中常常不由自主地陷于情绪激动的相互攻击中,双方当事人都视自己为家事纷争的受害者,此种情势下,法官反而不能发现真实,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
再次,传统法院(庭)在审理活动中即使能够发现案件真实也是形式上的真实,是经过剪切后才能纳入法律框架内的个案事实,而且该事实仅仅涉及当事人本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法院通过裁判实现的是抽象意义上的一般正义。而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并不局限于个案事实,可以在个案之外寻找双方冲突的根源,它要求法官或者法院透过表象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因为家庭关系尤其是家庭身份关系往往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其判决结果不仅涉及当事人本人,还常常涉及当事人之外的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此,家庭案件没有“一般的、抽象”的正义可供遵循,它所遵循的是“个别的、具体的”正义。而“具体的、个别的”处理要求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职权探知权以及证据调查权。这些都是传统法院(庭)功能难以承载的内容。
复次,传统法院(庭)是判决型法院,要求法官是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能严格按照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模式来作出强制性裁判。而家事纠纷恰恰要求法院采取灵活的、柔性的、个别化的解决方式,因此,特别推崇和鼓励调解,甚至将调解视为法院(庭)处理家事纠纷的主要方式,而调解主导型的审判方式意味着处理家事案件的法官要有特别的职业素养及专门技能,即不仅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更要有洞察家事纠纷产生、发展、变化规律的领悟力和体察力,缺乏生活经验的年轻法官尤其是未曾结婚的法官将难以胜任。
最后,从对外形象来看,传统法院(庭)是具有较高独立性的组织,主要由法官、书记官以及其他裁判辅助人员构成。为了保持中立、独立的形象,法院(法官)一般不参与社会活动,以免失却其超脱的品格。而家事纠纷恰恰要求法院积极与社会公益机构以及相关人员联系,取得他们的协助和支持,妥善解决家庭纠纷。为此,家事审判机构需要与妇女组织、青少年保护组织、社工组织等建立联系,广泛吸收具有丰富生活经验、地方知识的人士担任陪审员和调解员,通过他们把善良的民俗习惯以及情理、事理寓于纠纷解决过程中,使最终的解决方案真正契合当事人的需求,远离官僚化、机械化、封闭化的司法过程。
三、功能和价值:家事法院(庭)的比较优势
与综合性的普通法院相比,家事法院(庭)在解决家庭纷争方面具有显著的特色与比较优势。
(一)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指家事法院(庭)处理家事纠纷应当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探寻纠纷的起因、原委,努力发现案件之客观真实,进而做出既具有妥当性,又具有合目的性的裁决结果。家事法院(庭)之所以追求实质正义,重要原因在于家事法院的裁决结果会影响社会秩序,一旦出现偏差,其负面效果要比普通法院的错误结果严重得多,其“直接效果就是导致身份关系的混乱,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间接效果是危害社会秩序,给国家的稳定带来潜在的危机”。{13}34。
为了在家庭人际关系整合和财产分配中实现实质正义,家事法院(庭)有多种制度性资源和实践模式可资利用和发扬光大。首先,家事法院(庭)不具有现代法院所推崇的严格程序性,相反它不受严格程序的限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家事法院(庭)普遍不受辩论主义的约束,而是积极活用职权探知主义。辩论主义的三项内容在此全部不适用。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等家庭领域的社会公益,家事法院(庭)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可以代为主张;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不受拘束;认定争议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家事法院(庭)主动调查取得。
其次,家事法院(庭)普遍设立有调查官等专门调查机构,对案件事实进行广泛的调查。为了妥善处理家事纠纷,家事法院(庭)事实调查的范围常常涵盖要件事实的周边事实,即不仅仅要调查“法律上的事实”,还应关注“生活上事实”或者“社会事实”,不仅要调查“要件事实”,还要调查“心理上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透视案件的全貌。主要事实及间接事实的审理通常为法官力所能及,相反,心理上的事实则需要由掌握心理学等专门知识的调查官或拥有专门知识的调停委员来调查更为合适。{14}232-233
最后,家事法院(庭)还通过非形式性的程序运作,消除当事人的顾虑和紧张心理,鼓励和促使当事人在宽松的环境中说出真相或者吐露心声。与一般法院相比,家事法院(庭)在运作家事审判程序时,特别注重营造宽松的环境,在形式上舍弃程序的严格J性。因为人们早已发现,家事法院(庭)如果像普通法院一样遵循严格的形式,则当事人将“对家庭裁判所怀有紧张感或警戒心,以致家庭裁判所难以发现真实,随而误作审判”。{15}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