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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

  

  在传统的程序背景下,家庭事件由法官在通常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很长时间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都采用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模式,呈现“对抗与判定”的基本结构。{10}57尽管对抗式诉讼有诸多优点,如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成本更低、效益更高,但这一诉讼程序却不利于家事案件的妥当解决,甚至具有结构性的缺陷。


  

  首先,普通诉讼程序所采对抗模式的前提假设是双方当事人在竞争力与资源掌握程度上基本相等,而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地位往往极不平等,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很难处在同一竞争序列上,大多数情况下,妻子和未成年子女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对方进行平等的辩论。如果法院机械地按照对抗辩论的结果进行消极裁判,其结果可能是严重背离婚姻家庭领域的司法正义。


  

  其次,通常诉讼程序具有相对封闭性,存在理性的规则,能够对纠纷作出确定的、可预测性的判断和裁决。而家事纠纷因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基于长期的、非单一的、与情感密切相联的关系,许多问题是非理性的、不规则的和不确定的,不容易通过规则解决也不容易形成确定的规则。{11}现实生活中,家事纠纷往往具有双面性:一方面,家事纠纷发展快、易激化,当事人对争执事项固执己见,不能互谅互让,一朝发泄,相煎甚急,容易导致非理智的选择,酿成严重后果。另一方面,家庭纠纷时刻在流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双方情绪的平复,当事人之间的非根本性冲突会逐渐缓解,当事人很可能会和好如初。


  

  再次,通常诉讼程序以当事人自我负责为中心展开,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较为充分的处分权。而家事纠纷当事人通常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如婚姻无效案件,就婚姻的效力问题不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撤诉,离婚案件当事人所达成的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协议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关于家事身份关系的自认不拘束法院等等。之所以产生这一后果,是因为这类案件可能超越个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常常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为此必须实行一定程度的国家干预。


  

  复次,从法律适用层面看,通常诉讼程序所处理的财产契约关系案件有明确的实体法规则可供遵循,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是确定性程度较高的公共知识,法院和当事人的认识分歧较少,因此在事实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能做出确定的裁判。而家事案件涉及到的实体规范,既有作为公共知识的法律规则,还有属于地方性知识的习俗、惯例甚至情理、事理、伦理。法官熟知作为公共知识的法律,是其份内之事,但对于地方性知识,法官并没有应当知悉的职务要求,这给家事法官带来了两难困境:因为法官来自各地,不可能对法院地的民俗习惯了如指掌,要求法官处理家事案件时引用这些地方性知识显然是强人所难,但不顾及这些善良习俗,而把家事案件与普通案件进行同质化处理,又会导致“判决在家事案件当事人及其共同体中将难以产生共鸣,更难以产生真正的法律效力,甚至还可能扩大纠纷、激化矛盾”。{12}99。


  

  可见,“刚性”的对抗式诉讼并不适合离婚等家庭纠纷的合理解决,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反而会适得其反。正因此,严格奉行处分权主义的各国诉讼法对于家事案件都采取了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规则,并进行了特别立法,如在民事诉讼法中单设“家庭事件程序”作为特别的一章或一编,或者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单独制定《家事审判法》、《人事诉讼法》等专门法,以此来使家庭纷争获得圆满妥当的解决。


  

  专门的家庭事件程序,是建立和形成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必要前提,正因此,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在家事案件的法庭设置方面与商事案件大相径庭,商事案件的法庭明显形成两造对立,案外人和案外事项都不能进人审判过程;家事法庭却尽可能形成宽松、融洽、易于和解的氛围,法官在征求涉案孩子的意见时不是坐在高高的审判席上,而是和孩子平等地坐在一张桌子旁,和善地询问他们的意见,有时还会邀请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案外人参与审判过程。{11}


  

  (四)传统法院(庭)在处理家事案件中的局限


  

  在人们的普遍共识中,法院是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场所。然而,传统法院(庭)在处理家庭纷争时能力明显不足,其功能和价值难以得到合理的实现。


  

  首先,传统法院(庭)在本质上是社会控制机构,其最重要的职能是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争议时,通过现实的强制性活动或强制威胁控制双方的激烈争端。而家庭纠纷要求法院不仅是社会控制机构,还要有“治疗性”的司法理念,法官必须和家庭成员共同努力,为妥善解决家事纠纷提供积极且持久的方法,也即法官应当妥善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困难,挽救感情破裂情形下的当事人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这些要求是传统法院(庭)力所不能及的,已经超出了传统法院(庭)的功能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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