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是,这种观点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张明楷教授虽然承认“使刑法条文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这句话,但是他马上指明这句话也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对法条(尤其是基本法条)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他说,“由于刑法条文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对一个条文作出不恰当解释后,为了保持条文之间的‘协调’,可能、甚至必然导致对相关的另一个条文作出不合理解释”。{3}也就是说,如果只是为了面子工程而不顾常识地将若干互相关联的法条错误地协调起来,那么这种体系解释宁可不要。如果非要按照石鼓居士的体系解释而将刑法第13条但书强行植入醉驾条款,那么刑法典中其他所有没有规定情节的罪名—例如第258条重婚罪,只要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该罪—都将被改变犯罪构成,因为情节轻重会被加入到客观方面的考量当中。这便是典型的“一招失误、招招失误”,是错误地运用体系解释而导致大面积的不合理解释。
此观点的另外一个问题在于片面强调了体系解释的地位。体系解释一般而言是对文意解释的补充,[10]张明楷教授强调,在“语义(文意)是单一的、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超出语义可能范围的解释”。刑法分为总则与分则,总则的规定具有全局性的指导作用,这当然是刑法解释的基本规则。第13条的语言也明白告知,本条是关于犯罪的定义,因此但书是针对犯罪定义的例外进行的补充。不过,醉驾条款的语句同样是清楚、明白的,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被刑法“认为”是犯罪。结合13条但书的表述方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知刑法修正案八作为特别法已经排除了普通法的适用,即醉驾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抽象危险性已经足以使其构成犯罪,并且也被权威性地“认为”—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就是这一“认定”行为的明白证明—是犯罪。体系解释之于文意解释的作用,类似于德沃金所主张的原则之于规则的作用—当两相冲突的法律规则指向同一对象时,就需要法律原则从更为形而上的层面为规则提供道德共识,从而消解规则冲突。{4}醉驾入刑条款并未遭遇其他规则的干扰,司法机关需要做的只是忠实地执行法律规则而已。
法律方法的选择就其深层理论而言是一个法哲学立场的问题,并且也与形式法治原则紧密关联。在法律实证主义处于历史上升期的时候,形式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而其宪政背景则是民主政治在西方国家的方兴未艾和随之而来的对于司法裁量权的相对抑制。20世纪以来复杂的社会生活样态对形式法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以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为代表的新思维对于司法权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进行了大胆的调整,随之也引出了实质法治的命题。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并无绝对的对错之分,而是分别适应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和特定的社会需要。当下中国更需要的是形式法治,尽管醉驾入刑的立法选择是建基于实质正义的考量,但是面对已然正式颁布的法律,判断是否构成醉驾以及是否应当定罪入刑却是一个清晰明白的形式法治问题。以此为基准,我们更有理由为文意解释进行必要的辩护,即文意解释不等于僵化、咬文嚼字或脱离实际;相反,文意解释首先是对常识的尊重、对立法权的尊重,是因应均衡宪政秩序的首要法律解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