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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秩序下的刑法解释与司法裁量

  

  (三)通过强调刑法13条但书的原则地位论证“情节非显著轻微”作为“醉驾入刑”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支持“醉驾未必入刑”的观点


  

  法律博客网博主石鼓居士在2011年5月16日发表了一篇长文,运用刑法解释学的理论为张副院长的观点进行了系统性的辩护。[8]其主要观点在于:刑法总则的条款对于分则的具体适用具有统帅和指引作用,第13条但书也不例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对特定危害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法律论证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定罪情节”。他认为,强调刑法但书与醉驾入刑条款的关系,并不违背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侵犯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问题。石鼓居士认为,刑法总则与分则所构成的整体应当具有协调性,因此不能忽视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对个别规范断章取义—这个立场恰好与“避免单纯的文意解释”相呼应。在石鼓居士看来,刑法13条对于分则条款中没有规定“情节轻重”的罪名同样具有约束效应,即在司法适用醉驾入刑条款时,必须考虑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否则就是违反了刑法13条的规定。


  

  二、“醉驾入刑”之争的宪法向度


  

  醉驾究竟要不要入刑?要不要考虑情节轻重?刑法第13但书能不能被援引来约束刑法修正案八的条款?如果我们只是罗列出这些刑法学上的疑问,将无法解释为什么最高检与公安部门都相继作出了与最高院相反的表态。[9]我国司法权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行使,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分别享有出台“司法解释”(按照约定俗成的说法,“司法解释”特指最高院和最高检出台的规则性的文本)的权力,此次醉驾入刑的争议当中,公检法三方面并没有表现出“互相配合”,却更类似于在“互相制约”。何以刑法修正案八之寥寥数语就轻易将刑法解释与司法裁量之共识基础的薄弱性暴露无疑?这个问题必须透过宪法的管道方能一窥究竟。


  

  (一)立法解释权与司法裁量权之间的界限


  

  宪法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权与审判机关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司法裁量权的界限在哪里,这显然是一个宪法上的权力配置问题。孟德斯鸠说,“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1}即便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其“准立法权”出台专门适用于醉驾行为的司法解释,也不得违反法律条文已经明确宣示的立法意图。一般而言,当立法语言愈明白、愈精确,则预留给司法解释或司法裁量的空间就愈小。司法解释是在立法语言的范围内进一步建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对话,既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也约束了各级法院的裁量权力。如果司法解释能够取代立法解释、甚至取代法律修正案本身,则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就大可存疑—因为那样就无法辨别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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