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经过类似于立法程序的解释程序而作出,因此具备公意性和普遍性。立法解释的公意性是指,立法机关仅仅根据其代议机关的地位就足以为其法律解释权提供正当性基础,法律解释案、法律修改案的效力如同法律文本一样,代表了人民意志的强制力。有人认为不同人对于饮酒有不同的生理反应,“一刀切”的入罪方式显得过于严苛而未顾忌个体之间的客观差异,因此应当允许法官运用其裁量权进行一定的缓和。此言大谬!规则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胃口,且规则的公开性和普遍适用性更是要求法律语言是简洁、易懂的表达。公共规则的正当性从实质意义上固然需要依托于共同体价值观与伦理观的认同,但是从形式意义上讲,立法机关已然具有足够的权威来宣布某一规则,这是一种决断!缺少这种决断力,立法将无从谈起,而这种决断力也是立法权的宪政地位的本义之一,应当得到宪政秩序中其他权力的充分尊重。立法解释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解释文本所创设的规则是普遍的,其效力也是普遍性的,而非结合个案事实经由说理论证而形成的个案约束力。公意性和普遍性必须置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裁量的对比认知当中才能获得正确的理解,司法裁量的可接受性不是强制力,而是普遍性的法规范与个案事实之间契合和对接,与此相关联的就是,司法裁量不能宣示或颁布具有普遍性的规则。有人将个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刑法的解释称之为“适用性刑法解释”,{2}以区别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笔者同意这一提法所欲揭示的司法裁量的特殊性。适用性刑法解释包括了侦查人员可以决定是否立案、公诉人员可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官可以决定是否定罪以及相应刑罚的幅度。这些裁量权都是与具体出现的个案密不可分的,且这些解释也只针对该案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普遍性的法律效力。当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在正式的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时,其实际上有创设普遍性规则的嫌疑,从而僭越了司法裁量权的本分,破坏了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平衡。
(二)形式法治、立法权与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常态是,通过颁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来缓和立法权与司法裁量之间的张力。司法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又表现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和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哪些解释方法在醉驾案件中是合理的、其相互间的位序又是如何。
众多论及醉驾入刑之法律解释方法的言论中,前文提到的法律博客网的石鼓居士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他特别强调了体系解释的作用。按照石鼓居士的逻辑,我们在理解“醉驾入刑条款”时如果只是注意到该语句中没有“情节严重的”或“情节恶劣的”这样的表述就认为本罪无需考虑情节,那么就属于孤立地、僵化地文意解释,而没有注意到刑法的整体协调性。按照其所谓的体系解释,刑法第13条的但书作为总则中的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分则条款的效力,即便“醉驾入刑条款中”没有谈及“情节”,但13条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认为是犯罪”为所有分则罪名都加上了一项定罪要件—情节的非显著轻微。石鼓居士更引用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来证明其选择体系解释的合理性。